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11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王詮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
1.債務人王詮勝前於104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43,381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2.債務人王詮勝前於107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14,86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帳卡資料二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91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詮勝│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6%│││243381││1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王詮勝│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6%│││214860││1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詮勝│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243381││2月11日起││之違約金,每次│││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002│新臺幣│王詮勝│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214860││2月11日起││之違約金,每次│││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