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曾思皓 被告 張家慶
張美玲 簡雅婷 簡雅雯 簡雅茹 劉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 張美玉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家慶、張美玲、簡雅婷、簡雅雯、簡雅茹、劉隆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被告張家慶、張美玲、簡雅婷、簡雅雯、簡雅茹以為積欠原告債務為由,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張家慶、張美玲、簡雅婷、簡雅雯、簡雅茹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三、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家慶、張美玲、簡雅婷、簡雅雯、簡雅茹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與張美玉簽訂之Yoube予備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代償卡等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依上開Yo
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條款第19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原告與張美玉業已合意就本件Yo
ube予備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張美玉之繼承人因繼承債務人為該契約當事人,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