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湯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支票號碼為GD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拒
絕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係102年間訴外人 蘇坤堂 及其子蘇旭
民央求被告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時並未於其上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支票欠
缺應記載事項,該票據則為無效,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填
寫發票日期,亦未授權原告自行填寫,則系爭支票自屬無效
。其次,被告接獲本件支付命令後,於103年6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協同蘇坤堂及友人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路上
辦公室,並向原告詢問為何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上有蓋印?
原告則以上開日期係銀行所蓋,被告既未填載日期,原告自
可填入日期等語。是以,原告亦自認系爭支票本即無發票日
之記載,係事後由他人填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2年11月21
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被告主張
其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
系爭支票上現有發票日102年11月21日之記載,係原告到二
信水湳請行員蓋的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所承認,並坦承:
伊當初收到系爭支票,發票日就沒有填日期。支票上的日期
確實是伊拿到銀行,銀行人員幫 伊蓋 的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應否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另按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
11條第1項分有明文。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
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6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
票上記載之發票日102年11月21日,並非被告所填寫,係
原告委請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所填寫,已如前述;再查
,被告又主張其並未授權原告或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
年月日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自承:「(法官問:被告有
無授權你,沒有填日期的右上角隨便讓你填日期?)被告
沒有這樣講。」等語(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原告於本院又稱:被告跟伊說,沒有填日期的意思,
就是伊要的話就可以兌現。當初被告拿支票跟伊換,被告
說不用填日期,這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交
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係有授權原告可任意
填載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或同意原告填載發票日,以完
成發票行為,自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有經被告授權或同意
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上既非由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
發票年月日,則系爭支票上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應歸無
效,他人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所填載之發票日,自不足以
補正系爭支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
系爭支票變為有效票據。
(三)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復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或同意原告或他人填寫系爭支票之
發票年月日,則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依據前揭規定,
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則原告持該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其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