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文得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徐緒昕
訴訟代理人  林信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鎮○○路○
段快車道行駛至民生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值訴
外人 曾寶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東北往西南
沿民生路行駛,雙方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曾寶淑右末端橈骨骨折及其駕駛之機車部分毀損、原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部分毀損,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查肇事路口純精路方向之三色燈
號交通號誌故障不亮,民生路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交通號
誌之故障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又被告為肇事路口交通號誌
管理維護機關,被告就該號誌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後原告與曾寶淑於102年3月13日宜蘭縣羅東鎮調解
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曾寶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27萬元由原告之保險公司支付,
原告支付3萬元),原告車輛修復花費18,306元(經折舊後
,原告僅就其中9,153元請求),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往返新
北市及宜蘭縣進行調解等相關事宜,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9,153元(30,000元+9,153元
+10,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賠議字第0000000000號理
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其理由係以「...三、純精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紅綠燈於請求權人(即本件原告)穿越民生
路前,紅燈號誌燈雖故障不亮,惟查現場號誌顯現依序是紅
燈、綠燈、黃燈、紅燈正常運作而無錯亂失序情形,自未造
成請求權人對交通號誌顯示情形之錯誤判斷;且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肇事路口紅燈號誌
故障不亮其情形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近似,請求權人行經該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本件事故,係請
求權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兩側來
車狀況,為肇事主因;又依客觀之觀察,號誌燈故障不亮或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通常不致生該等損害,故二者間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請求權人
個人疏失所致,與事故發生時公有公共設施號誌紅燈故障不
亮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局(即本件被告)自
不應負賠償義務,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
予拒絕賠償。」等語。惟查,肇事路口純精路方向之綠燈雖
正常,然紅燈、黃燈故障不亮,原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所見
之交通號誌皆為熄滅不亮狀態,已與全無交通號號誌顯示之
情形未符,並非原告看見綠燈熄滅後未停車,該故障號誌實
已造成原告錯誤判斷。又曾寶淑行駛之民生路方向之交通號
誌固正常運作,惟民生路為斜向與純精路交岔,原告行駛於
純精路快車道上,與慢車道係以種有樹木之安全島分隔,原
告無法觀察到左後方民生路(東北向西南)方向之交通號誌
燈號狀態,原告行駛至肇事路口發現純精路方向交通號誌不
亮,業已降低車速至50公里以下,於此情形下,系爭事故之
發生可謂必然,故仍應認被告就該號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肇事路口純精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造
成原告錯誤判斷、原告行駛於純精路快車道上,與慢車道係
以種有樹木之安全島分隔,原告無法觀察到左後方(東北向
西南)即斜向民生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狀態、原告行駛至
肇事路口發現純精路方向交通號誌不亮,業已降低車速至50
公里以下,於此情形下,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謂必然,故仍應
認被告就該號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查,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之純精路方向交通號誌皆
無燈號,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肇事路口劃有人行穿越道
(斑馬線)及汽車停止線,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小客車行經事故地路口時,當時我看見路口燈號是熄滅的,
我就繼續直行過路口,進入路口前我看路口左右方都沒有來
車,行駛到路口中間時,突然發現對方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
我左方,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對方直接撞擊我小客車左側車
身」、「肇事前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卷第30頁以下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
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於限速50公
里之市區道路,其看見肇事路口通號誌呈現全部熄滅狀態,
即應減速慢行、於汽車停止線前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或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既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顯見原告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
快慢車道分隔之行道樹有5公尺之間隔,原告並非因行道樹
之關係無法看見民生路之交通號誌,是系爭事故應認係原告
之過失所致。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數車輛經過皆未發生
車禍可知,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交通號誌之故障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鎮○○路○段快
車道行駛至與民生路之肇事路口,時值曾寶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東北往西南沿民生路行駛,雙方於系
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曾寶淑右末端橈骨骨折及其駕駛
之機車部分毀損、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部分毀損,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肇事路口純精
路方向之三色燈號交通號誌故障不亮,民生路方向交通號誌
為綠燈,被告為肇事路口交通號誌管理維護機關,原告與曾
寶淑於102年3月13日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
第63號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曾寶淑30萬元(其中27萬元由
原告之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支付3萬元),原告車輛修復花
費18,306元(經折舊後,原告僅就其中9,153元請求)。再
者,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
103年7月22日以103年賠議字第0000000000號理由書拒絕賠
償原告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拒絕賠
償理由書、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汽車修復估價
單、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9月25日警羅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等資料,見卷第26頁以下)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之肇事路口號誌燈故障所致,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本件原告駕駛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駛之宜蘭
縣○○鎮○○路○段○○道○○○○○○設○○○○號誌
故障不亮乙節,及民生路(東北向西南)方向之交通號誌
運作正常,且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民生路方向為綠燈,
該故障之路口號誌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
設施,迨無疑義,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欠缺
情形,並非在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係於建造
後被告為管理機關,是否發生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
物發生瑕疵之情形,是而應審認被告就系爭之號誌有無管
理欠缺之情事發生。惟查,交通號誌有其科技上之限制,
目前尚無法做到零故障,全國各地之號誌故障情形隨時各
地均可能發生,僅能於故障發生時藉由通報系統儘快報修
維護加以維繫控管順利,故而,單以交通號誌故障之事實
,尚難遽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並怠於維修交通號誌致發生
瑕疵之情事。
(二)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
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之純精路方向
交通號誌皆無燈號,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情形相同。再者
,其路口無燈號顯示,一位正常之駕駛人應足以判斷燈號
故障之事實、道路已發生臨時障礙,無論交岔路口上其他
行向之號誌是正常顯示,抑或亦發生故障,其應注意之程
度更高於通過無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質言之,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地路口時,當時我看見路口燈號是
熄滅的,我就繼續直行過路口,進入路口前我看路口左右
方都沒有來車,行駛到路口中間時,突然發現對方普通重
型機車出現在我左方,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對方直接撞擊
我小客車左側車身」、「肇事前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
(見卷第30頁以下),益徵原告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並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請求權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
兩側來車狀況而致,原告顯有過失。本件原告行經肇事路
口時,固遇有燈號故障之情,駕駛人此時既無明確號誌可
資遵循,更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小心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行通過,才能確保
行車與用路之安全,是駕駛人於行經號誌發生故障之交岔
路口時,不得率爾逕自通行,立法者明確要求駕駛人必須
特別小心注意,充分判斷道路狀況後,據以決定安全通過
。惟原告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
率爾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逕自通過該路口(見卷第46
頁),導致與斜向民生路上顯示綠燈號誌之駕駛曾寶淑發
生系爭事故,倘若原告充分履踐其法定注意義務,車禍即
不會發生,從而,尚難認系爭事故與該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燈發生故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陳稱其駕駛於純精路2段之快車道,與設有行道樹
分隔島之慢車道相隔,其無法觀察到左後方民生路(東北
向西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狀態等語,惟依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9月25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34頁以下),該路
段之行道樹並非緊密排列,仍有相當之空隙可供駕駛觀察
民生路方向之來車及交通狀況,又縱使行道車確遮蔽部分
視線,或因肇事路口非垂直交岔,致產生死角無法判斷他
向燈號或他向有無來車,原告既無道路有障礙,原告亦非
不可停車察看,確認安全後再行通過,如此亦可避免車禍
發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四)從而,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肇事路口號誌燈故障不亮,難認
被告在管理上有所缺失,且上述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
肇因於原告行經號誌發生故障之路口時,未遵守法定之注
意義務,充分判斷道路狀況後再小心通行,反貿然闖越通
行而肇事,亦難認與該號誌燈之故障不亮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故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賠償合計49,153元(30,000元+9,153
元+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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