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潘儕霖
被 告 謝春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9月11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7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2分,行經宜蘭縣○○鎮○○路○段○○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紅燈而
停止,亦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
所駕駛之A車前車牌螺絲處因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保險桿,造成
B車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修復費用4,700元:
B車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下稱蘭揚汽車
公司)估價所須修復費用為4,782元,經該公司折讓修復費
用後,由原告支付4,700元予以修復,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
損害。
⒉工作損失11,7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新楓榮有限公司(下稱新楓榮
公司),擔任推土機操作員,每日薪資1,300元,因本件車
禍往返修車廠、警察局、法院,先後向新楓榮公司請假9天
,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700元(計算式:1,300元×9日=11
,7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⒊交通費用3,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修車廠、警察局、法院,共計支出交通
費用3,6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上開過失,惟原告請求B
車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應以2,500元為適當;再者,原告
並未提出其任職於新楓榮公司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其請求工
作損失顯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行為,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由
原告駕駛所有之B車已因紅燈而煞停,其A車前車牌螺絲處因
而撞擊B車後保險桿,造成B車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8
月15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汽車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追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B車修復費用4,7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為99年3月31日,經送訴外人蘭揚汽車
公司估價所須修復費用為4,782元,經該公司折讓修復費用
後,由原告支付4,700元予以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蘭揚汽
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8月15
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行車執照1份;及蘭揚
汽車公司103年9月24日陳報狀所附估價單、工作傳票各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
),堪認屬實。而上開4,700元既係訴外人蘭揚汽車公司依
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折讓之結果,且該工作傳票
亦未載明折讓之部分全屬零件費用,況不論零件或工資,訴
外人蘭揚汽車公司應均同有其成本考量,再觀之上開估價單
所載B車修復費用4,7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23元,其餘
2,059元則為工資,據此比例計算,上開修復費用4,70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為2,676元(計算式:4,700元×2723/4782
=2,676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2,024元則為工資。
②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B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3月8日,
自應以4年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式折舊後之
金額為373元,因此,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2,397元為必要(計算式:373元+2,024元=2,397元),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
用2,397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工作損失11,70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先後於103年7月
11日、103年9月9日往返訴外人蘭揚汽車公司進行估價、修
繕等情,有蘭揚汽車公司103年9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估價單
、工作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有請假2日之必要,應屬合理
。而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新楓榮
公司,擔任推土機操作員,每日薪資1,300元云云,並提出
薪資袋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該薪資袋上並無訴外人新楓榮公司之任何戳章,實難
認該薪資袋係訴外人新楓榮公司所製作,並據此推論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7歲,正值
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衡情其當有工作以維持生計,是原告
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乙節,堪認屬實,又原
告所提上開薪資袋雖無法證明其收入狀況,然依行政院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9,273元,據此計算原告因修復B車而
請假2日無法工作,其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285元(19,273元
×2/30=1,285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此部分工作損失1,285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尚因往返修車廠、警察局、法院,受有工作
損失10,415元云云,惟原告除上開B車進廠估價及修繕外,
其餘有關B車修繕事宜均可透過電話、傳真方式與訴外人蘭
揚汽車公司確認,尚無請假之必要,至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法院開庭等,乃係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
之行使,並非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0元: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返修車廠、警察局、法院,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3,6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
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遑論B車因本件車禍僅係後保險桿
受損,並未影響B車之行駛功能及其安全性,且B車所受損害
之修復亦僅須回廠更換安裝即可,無須留廠修繕,此有蘭揚
汽車公司103年9月24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使用其它交通工具以
供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交
通費用,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法院開庭
等,均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核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此支出B車必
要修復費用2,397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285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682元(計算式:2,397元+1,285元=
3,682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82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
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2,676元×0.369=987元│2,676元-987元=1,689元│
├───┼──────────────┼───────────────┤
│第二年│1,689元×0.369=623元│1,689元-623元=1,066元│
├───┼──────────────┼───────────────┤
│第三年│1,066元×0.369=393元│1,066元-393元=673元│
├───┼──────────────┼───────────────┤
│第四年│673元×0.369=248元│673元-248元=425元│
├───┼──────────────┼───────────────┤
│第五年│425元×0.369×4/12=52元│425元-52元=37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