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正育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
訴。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584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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