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李宏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一七一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同年十月間起,均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任職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香戀服飾」,被告甲○○則由丙○○所僱用;三人負責對外門市客戶貨品進出清點及收受貨款,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三人於任職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以多報少之方式,於業務上持有之退貨單併收款單據上,偽造不實之退貨件數及收款數額,並將前開退貨單併收款單繳回乙○○處而行使之,而將貨款約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統計表等為據。訊據被告丁○○、丙○○、甲○○三人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丁○○辯稱:我離職時已和乙○○結清,一共是欠乙○○借款、貨物盤損等費用共五萬五千元,並未侵占,估價單會有出入,是因為銷售員彼此調貨,才會有不符情形,又告訴人所提對帳估價單影本不實等語;丙○○辯稱:我並非受僱於乙○○,是屬於經銷商,寄賣性質,一切開銷由我負責,也沒有勞保,每收取六萬元貨款可以得一萬元利潤,而甲○○係受僱於我,且乙○○提不出全部單據來對帳,又自行去向商家收款,單據因為有互相調貨,才會不合,他因此就認為是我侵占,但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提對帳估價單影本不實等語;甲○○則辯稱:我是受僱於丙○○,並未與乙○○接洽過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稱丙○○、甲○○係為其所僱用,惟始終未能提出丙○○、甲○○類似丁○○任職契約書為據,且證人即同向乙○○拿取貨品之 李幸都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作抽成的,以收回的貨款一成五當作傭金,沒有底薪,也沒有固定薪水。乙○○給我一個區域,讓我鋪貨、收貨款,都是用我們自己的車,他沒有提供其他資源給我們,只有幫我們印名片。乙○○沒有說休假,也沒有年終獎金,丙○○的情形和我一樣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所稱:李幸都、丙○○的情形好像一樣,都沒有底薪,以他們自己的貨車舖貨,沒有補貼油錢,我提供區域和貨品給他們,沒有年終獎金,我要丙○○自己找業務員,後來他找甲○○,我沒有和甲○○面試過等語大致相符,則以丙○○、甲○○獲取酬勞之方式、乙○○僅提供貨品,及乙○○迄未能提出甲○○本人進、退貨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等情,均難認丙○○、甲○○係受僱於乙○○,並不因乙○○代其等印製之名片上頭銜為何,而有所不同。
(二)告訴人乙○○就被告三人所侵占之金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中記載為:「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丙○○一萬零七百四十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九均記載為:「丁○○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元、丙○○、甲○○共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惟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侵占金額為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後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原審審理時始稱:「被告他們總共侵占五萬多元」等語,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八復稱:「丁○○三人共計侵占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則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三人侵占金額,前後差距高達近七十萬元,其指述自有重大瑕疵可指。
(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後,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開立「丁○○離職結清,至今尚欠五萬五千元,於近日歸還之後,各不相欠」離職結清單一紙予丁○○,此有該離職結清單在卷可憑,乙○○對此亦不否認,且參酌證人李幸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職時,乙○○有拿一份離職結清書給我。我有要帶乙○○去店家結清,但他說單據交接結清就好了,沒有把貨要回去」等語,又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丁○○這五萬五千元不算是侵占」等語,足徵丁○○於離職當時已和乙○○結清,且結清之款項又非因侵占所得。
(四)告訴人乙○○自承其所提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中附件七部分與貨款無關,附件八(八─五頁十二月十八日收一千五十元)部分,所附單據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有誤,附件九(第十七項)「丙○○自己購買自用貨品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亦與侵占無涉,且乙○○自行向商家收取多筆貨款,此有乙○○簽收之估價單多紙、商家 吳秋英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乙○○所列佐證資料及被告三人所涉侵占金額是否真正,已屬可疑。
(五)證人李幸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員工之間可以互相調貨」等語,告訴人乙○○就此並不否認,則因互相調貨之結果,自與原出貨之數量不同,被告所收款項及應繳回乙○○處之款項,自亦有所不同,顯難認此種不同為被告三人偽造估價單之結果。
(六)告訴人乙○○與被告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何俊墩律師協助下進行會帳,並製有會帳記錄在卷可稽,且乙○○就該記錄會帳結論丙○○部分:「總進貨價額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總退貨價額二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已交付金額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乙○○自行向客戶收取金額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乙○○自行向客戶收回存貨價額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移交盤存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丙○○應負擔之盤損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並無爭執,唯一爭執者為丙○○之工作獎金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依此對照前開所述附件九所列:「總進貨價額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總退貨價額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十元、已交付金額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元」,無論前開所列金額對丙○○是否有利,均可認乙○○就帳目處理不清,且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前開匯算所憑之單據原本以供核對,然其均無法提出,且稱:對本案沒有意見陳述,已經和解了,我不想追究了等語,則其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應為雙方結帳不清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應循其他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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