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被告 田治宇
田雅婷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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