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旺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旺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三世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至29日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孝廣 」進貨取得合成摩星石1顆(又稱 莫桑石 ,即人工鑽石,腰圍有不詳人士偽刻「GIZ0000000000」之準私文書字樣),及GIA證書1張(
GIAREPORZ0000000000),詎蔡旺德明知上開合成摩星石並非真正之天然鑽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三世珠寶有限公司內,將該合成摩星石與GIA證書交給其不知情之友人 邱建達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邱建達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哲男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朝代銀樓」,並委託邱建達進入販售,蔡旺德則在外等候,朝代銀樓負責人 范揚彬 檢視該合成摩星石腰圍上確實有偽刻「GIZ0000000000」之字樣,與所附之GIA證書編號相符後,誤信為真正之鑽石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邱建達,邱建達再轉交予在外等候之蔡旺德。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大盤商前來向范揚彬收購鑽石時,經大盤商發現該鑽石係碳矽石材質,范揚彬復將該合成摩星石送鑑定後,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揚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建達、林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范揚彬之指認照片、 魏思凱 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書1份、GIA證明書之影本1紙、本案合成摩星石之照片影本1張、GIA官網列印資料1紙、被告提供之與「邱孝廣」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三、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將價格低之合成摩星石佯裝鑽石,以提出真正鑽石之GIA保證書及行使該合成摩星石腰圍上之偽刻編號等詐術對告訴人范揚彬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網路二手拍賣之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欺取得之25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