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是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暐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 洪承緯 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外形凹陷無法順利操作收放而損壞鐵捲門收放用途及損壞美觀,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陷無法順利操作收放並損壞美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未與告訴人聯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鐵捲門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程度(維修費用新臺幣22,000元,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63號被告 呂暐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暐因與 洪廣 祐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 洪廣祐 胞兄洪承緯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及美觀,足以生損害於洪承緯。嗣經洪承緯發現後委由其配偶 潘鈺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承緯委任潘鈺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承緯、告訴代理人潘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價單1紙、鐵捲門受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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