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泳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泳義(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告訴緣由不符如新社鄉土地合建案需款支付建築師費用、材料費等等,又借款30萬元不是50萬元都是杜撰,致使被告入罪的不實指控,肇使被告產生不滿的主因,難道 廖添振 沒有責任嗎?相對的他又是證人身分難道沒有偽證罪嗎?而支票背書住址是被告的辦公室(提出其子 林仲孚 之身分證及信封各1件為證),告訴人曾去過是同一棟大樓(與被告同一棟),法官並未詳查便認定偽載?實在令人不平。原審願給予易科罰金,被告非常感激,有錯理應受罰,但我錢也還,不實的說詞也已道歉,判3個月實在過高,同理廖添振所告訴內容不實就不應該受到懲罰嗎?希望再行斟酌給予合理的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8年間,先向廖添振稱:其
從事營造建築事業,欲與坐落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588、590地號土地之地主合建二棟3樓透天店面,位於市場旁,利潤優厚,待房屋蓋好後,保證分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邀請廖添振投資該工地,並帶同廖添振至現場查看土地。其後,前揭合建房屋之事因故無法完成,林泳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 」之人取得無兌現可能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於同年3月6日向廖添振佯稱:其於臺中市青年中學附近之建案要找建築師畫設計圖及訂購材料,需用資金等語,而向廖添振借款,並持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背書人地址經林泳義偽載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原判決誤載為683巷】34號」),交付予廖添振作為擔保,致廖添振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及真意,允諾借款,先交付15萬元,再分別於同年月13日、
23日各交付5萬元、10萬元予林泳義,合計共交付30萬元(起訴書誤為廖添振分別於98年3月6日、13日、23日及27日交付1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0萬元)。嗣於98年5月11日,系爭支票屆期經廖添振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且林泳義亦否認借款,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曾為合建
工程邀告訴人投資,並欲向告訴人借款,後因合建不成而作罷,嗣後我有青年高中附近建案,需給付建築師15萬元,再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分3次交付,合計30萬元,言明建案的錢拿回後會還告訴人借款,後來建案不成,才無法清償告訴人,本件借款與最初之合建案無關,在偵查中係因實際上祇借30萬元,告訴人竟說借款為50萬元,在生氣之下,才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而原審已就被告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
⒈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已於98年5月11日因存款不
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詳99他2735卷第7頁),又支票發票人上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於98年4月20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月8日列為拒絕來戶,截至100年11月7日止,退票張數138張,退票金額高達65,930,160元,且上沅公司之負責人 呂憲彰 因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上沅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開立支票帳戶,復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9年5月21日(99)和存字第142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1月16日台票總字第1000004856號函及所附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詳99他2735卷第7、31-37頁、100偵5702號卷第59-103頁、原審卷第29-33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是我對朋友綽號「洪仔」說我之前作營造賠了很多錢,有困難,需要一張100萬元的票作為擔保,「洪仔」說好,可以幫我這個忙,「洪仔」沒有說支票何來,亦未向我收錢,我對支票亦無信心,支票拿了後,與「洪仔」就未往來,支票到期,並未將錢存入該支票帳戶,告訴人願意借錢,是因我有交付支票等語(詳原審卷第57頁、99他2735卷第108、85頁)。被告既因自身經濟困難,需支票週轉,乃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洪仔」之人,以不明管道取得來源不明之系爭支票,持交告訴人,又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可預見系爭支票並無兌現可能,被告因新社建案而邀告訴人投資及向告訴人借款,顯示其己身已無支付能力,若非持交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當無可能貸與金錢,則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交付系爭空頭支票,顯已明確。⒉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系爭支票,有於支票背面簽名
背書及記載地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被告所載之「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並非被告設籍所在,亦非其居住該處,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自承該址係屬錯誤,故其虛偽記載該址為其居住處所,顯係意圖使告訴人無法覓得被告以行使票款請求權及催討欠款,益證其於借款時確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至告訴人究係因被告邀請有意投資合建工程,並借款予被告
50萬元,或係如被告所陳最初有意投資合建工程,惟因合建不成投資作罷,嗣因被告在青年高中附近尚有建案,需款週轉,始允諾借款;則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添振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表
示有一合建案,地點在新社,房子蓋好後,土地、建物要登記我名下,房地出售後,會給我利潤50萬元,另外償還100萬元,我去看過土地,也與介紹人碰面二、三次,被告並拿系爭支票給我,說是建商之票,也在背面背書,我才分4次交付50萬元予被告,後來合建不成,才改為借款等語(詳99他2735卷第16-18、101-104頁、原審卷第46-47頁);惟證人 張阿梧 在原審係證稱:98年3月11日買受新社土地,並邀被告合作建屋,由我出土地,被告建屋,建好出售後,再付清土地尾款,故要求被告付30萬至50萬元,用來付申請建照、拆除舊屋、設計圖費用及給我之押金,被告有找一人來講建屋之事,來過二次,但在場均未說話,被告亦未說明該人是否要投資,但約一個多月後,因自己資力不足而取消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尚未找建築師畫設計圖,被告亦沒有付款等語(詳本院卷第51-53頁)。果若被告係為合建房屋之事,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分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依常情判斷,合建之事與告訴人之權益關係密切,則被告帶同告訴人與證人張阿梧見面時,告訴人自應參與討論並詢問張阿梧合建之內容,對於被告借款是否供合建用途,亦應詳予詢問,事實則告訴人僅係在場,並未詢問或發言,更未表明其為有意投資之人,顯見告訴人當時僅係到場瞭解狀況,尚無投資或貸與被告金錢情事。
⑶又依告訴人提出其於98年5月11日退票後數日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曾提及:「頭一回好嗎,這一回我已經付一份錢給建築師了,你怎麼能這樣說,不然我電話給你,你跟他問」,告訴人回答:「好,下午再談」,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99他2735卷第51頁,前揭筆錄係將發言之告訴人誤載為被告);與被告陳稱:我有投資青年高中建案,當時需付建案之建築師費用15萬元,故向告訴人請求資助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50頁),且與證人張阿梧證述:談合建時尚未找建築師畫設計圖等語,亦無二致,復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之後因林泳義說合建可能不成,所以變為借款等語,自堪認本件被告所辯係為青年高中建案向告訴人借款,與證人張阿梧之合建案並無關聯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⑷再者,告訴人雖證稱共貸與被告50萬元,係分四次交付等語
,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自該存摺紀錄觀之(詳99他2735卷第5-6頁),告訴人雖有於98年3月6日、13日、23日及27日數次提款之紀錄,惟提款之原因極多,非僅借款一端,即難僅以提款紀錄遽認所提款項均係用以貸與被告,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其面額為100萬元,又與告訴人所稱借款50萬元之數額不符,則本件借款之數額是否為告訴人所述之50萬元,即非無疑。又據證人 徐國棟 於原審證稱:
去年(即99年)某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欠告訴人30萬元,願意補5萬元利息,亦即願意付告訴人35萬元,說我與告訴人亦熟識,要我轉達和解之意,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不願以35萬元和解,因為他已花律師費,被告又拖欠了二年,如果還35萬元,早該還了,不必拖到現在,我將告訴人所言轉告被告後,事情就停頓了,約隔10日,被告再請我轉告告訴人,表示願付告訴人10萬元利息,亦即願還40萬元,我再與告訴人聯絡後,告訴人表示願接受,但要求拿現金,經轉達被告且被告願意接受,我們三人即約在告訴人家中寫和解書,起初寫明還30萬元,利息10萬元,雙方達成和解,由我拿去影印,回來後雙方都簽名,但告訴人拿著和解書一直看,之後到外面打電話,進來後表示既然和解,就寫30萬元和解,向法院說和解就好了,不要記載另收10萬元利息,因被告亦沒有意見,故重寫和解書後就寫3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何人所寫不清楚,之後再由我拿去影印,經在場人簽名,被告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和解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係欠50萬元,和解後,告訴人拿出1000元帶我們去吃飯、喝酒,故而此部分我印象很深等語(詳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詳99偵5702卷第37頁)。證人徐國棟與告訴人、被告均屬朋友關係,且與本件借款無任何利害關係,無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信;且告訴人對於其實際收取40萬元和解金,卻書立收取30萬元款項之和解書,以及證人徐國棟所述重新書寫和解書之上情均不否認,僅稱:是被告說要符合之前他所說欠30萬元的數字,才要求寫30萬元,並非伊之本意等語(詳原審卷第55頁背面),然則,依證人徐國棟所證,原和解書係記載返還30萬元,利息10萬元,此一記載方式亦係返還本金30萬元,與被告偵查中所辯僅取得30萬元之說詞亦屬一致,衡情被告豈可能因此於實際給付40萬元本息之情況下,再自行要求記載僅支付30萬元,告訴人此部分之說詞明顯悖乎常理常情,且若告訴人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既被告僅支付40萬元,告訴人之債權即未完全滿足,告訴人何有要求於和解書規避記載之必要,反之,因告訴人之債權實際僅有30萬元,卻收受高達10萬元之利息(或含其他花費),告訴人惟恐記明於和解書會因利率過高等情事,再生枝節,始有規避記載之必要,益徵證人徐國棟上開證言真實而為可採。是以,本件借款金額應係30萬元,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30萬元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告訴人有不實指控偽證之情及其並未偽載系爭
支票背書住址等語。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所認定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係經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認定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因合建案向其詐得50萬元,而係被告以借款為由持系爭空頭支票偽載背書地址後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等情,原審顯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向其詐取金錢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又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住址係「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並非被告設籍所在即台中市○里區○○路○○○巷○○號6樓,亦非被告上訴時所提出信封1件(收件人係被告之子即擔任威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林仲孚)所登載之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自承該系爭支票背面登載之地址係屬錯誤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104頁、原審卷第58頁)。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㈣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被告量刑方面,業已審酌被告係累犯,並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借款,直至告訴人提出錄音內容後才坦認收受30萬元之事實,犯後態度非佳,惡性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及衡酌被告詐欺財物之數額、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衡酌本件認定被告施詐之情狀、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認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併此敘明」等語。故原審量刑已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臺幣)│├──┼─────┼──────┼────┼──────┼─────┤│1│XC0000000│上沅實業有限│98年5月│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公司、 呂英彰 │11日│和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