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達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5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達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達文於100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沿桃園縣新屋鄉桃93線由北湖方向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5.9公里處,原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減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上在前由 潘偉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潘偉康及該機車附載之 張家龍 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廖達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對廖達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案經潘偉康、張家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達文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偉康、張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範。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以上或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及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潘偉康、張家龍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到場處理事故,經詢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車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駛於前方告訴人潘偉康、張家龍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擦傷,被告顯有過失之情節,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2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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