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白明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白明揚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白明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99年7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何白明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