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學榮與告訴人 李郁柔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惟雙方感情並不和睦。詎被告許學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郁柔,致告訴人李郁柔受有右顏面3處瘀腫、右手腕瘀腫、左上臂瘀腫、左膝瘀腫及右足瘀腫等傷害;另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被告許學榮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郁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郁榮 ),致使告訴人李郁柔受有右脖瘀腫、右足踝擦傷、右足擦傷、左脖瘀腫、左足擦傷、左足瘀腫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郁柔告訴被告許學榮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許學榮業與告訴人 李育柔 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育柔於10
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