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民犯肇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民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強盜案件,於民國78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台中
分院以78年少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於79年2月28日經最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自79年4月12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末於83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9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0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偵字第24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第307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於99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之 呂仲庸 發生擦撞,呂仲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擦挫傷、上背部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哲民既知駕駛前開車輛肇事,竟未留下查看,復未對呂仲庸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調閱天羅地網畫面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民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稱:伊當時感覺有撞到東西,繞回去有看到救護車,因為人很多所以伊不敢下車就離開等語,考其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呂仲庸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事故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案發前甫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罪科處罰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又因駕駛不慎致發車禍肇事,竟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逕予逃逸,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因被害人傷勢容輕,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哲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暨自白省悟,並向被害人賠償和解獲取諒宥,悔意甚殷,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又依被告本件犯罪性質暨其前科紀錄之情形,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專注謹慎及對共同參予道路交通之使用者向來確有欠缺或輕忽疏虞之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真心警惕悔改,並飭其切勿再犯。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