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丙○○簽發,被告共同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號M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