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63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8日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6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
託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委託售價為新
台幣(下同)880萬元,嗣變更為850萬元,兩造約定如於
委託銷售期間,系爭房地順利成交,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價
之4%作為報酬,若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出售或委由第三
者介紹成交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報酬。茲原告受託後
即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任務,詎被告竟私自與訴
外人 龔瑞明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前揭銷售期間內之96年1月
31日以7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龔瑞明,被告顯已
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34萬元(850萬元×4%=34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則被告將系爭
房地另售他人,並不構成違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5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
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
,委託售價為880萬元,嗣變更為850萬元,兩造約定如於
委託銷售期間,系爭房地順利成交,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價
之4%作為報酬,若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出售或委由第三
者介紹成交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報酬。
⒉被告於96年1月31日,以7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龔瑞明。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本件被告就委
託原告以850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乙情並不爭執,
則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應已成立。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營業員並無證照,亦未提供區域行情資料
,且於帶人看屋後未將房屋之窗戶關上,導致系爭房地下雨
潑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設若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受任
任務,而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亦應將此終止之意思表示
通知原告,然被告卻始終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
既係有效成立且未經終止,被告即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甚
明。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
期間內之96年1月31日,以7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龔瑞明,自已違反系爭契約,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然因兩造間既約定以成交價4%作為給付服務費之金額,則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應為30萬元(750萬元×4%=30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之。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