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06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0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經本院於
民國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