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0757號
原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分別為原告丙○○、
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附近巷口道路上,先後兩次以「幹你娘」、「幹
」等污穢詞句,公然辱罵原告二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審理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96年度易字第449號)
。惟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卻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不當
言辭辱罵原告,致原告二人人格受損,精神遭受重大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附近巷口道路上,先後兩次以「幹你娘」、「
幹」等污穢詞句,公然辱罵原告二人之行為,經本院調取
96年度易字第449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被告乙○○與原告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
決),原告兩人均為大專畢業,爭執之緣起為索還借款等
,被告對原告公然侮罵之行為係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被告住處附近道路上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二人之金額均以30,000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各賠償原告二人
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3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