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佰叁拾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塑膠瓶。實驗毛重壹點伍肆玖公克)及柒包(均含包裝袋。其中貳大包驗後總淨重陸肆點叁伍公克,另伍小包實驗毛重共計壹壹點陸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12包、白色結晶粉末8包及煙草1包,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檢驗結果,認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7鑑定書共五紙在卷可考,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包裝袋均無法與包藏之毒品析離,故應分別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1.41公克(空包裝│法務部調查局93年│││因1包│袋重0.61公克)│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實驗毛重1.549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安非他命1瓶│含塑膠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0.21公克(空包裝│法務部調查局94年│││因1包│重0.23公克)│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4│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總淨重64.5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安非他命2包│(包裝塑膠袋總重4.48│警察局94年5月3││││公克),取樣0.19公克│日刑鑑字第094002││││(已鑑析用罄),餘64│6542號鑑定書││││.35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137.1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因10包│空包裝重9公克)│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6│第二級毒品甲基│實驗毛重共計11.687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安非他命5包│克(含5只塑膠袋及5│藥品管理局95年3││││張標籤紙)│月3日管檢字第09│││││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7│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52公克(空包裝│法務部調查局94年│││1包│重0.46公克)│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