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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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戒字第四號,偵查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所戒字第0970800404號函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上開證明書係由醫師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含毒品犯罪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再犯紀錄、行為觀察)、臨床徵候(含戒斷症候、多重藥用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事項,依據相關資料評定及判斷之後所出具,並非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之「攏統且不符正義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其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開情詞,及其在被警查獲之後,已未再施用毒品並有悔改之意,又其子將結婚,如繼續戒治,將造成其個人及家庭身心不可抹滅之傷害等情詞,提起抗告,核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130 號裁定(98.0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毒聲 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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