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雄輝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 王丰鎏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塞默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3日向抗告人購買型號(Item)XT-60D之電子變壓器,總價金為美金160,000元,所購貨品均經相對人收訖,然相對人僅給付美金124,000元,尚餘美金36,000元未付。抗告人係按相對人所訂數量出售規格化之電子變壓器商品與相對人,並非為相對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非承攬。爰依民法第367規定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價金。原審以抗告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
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然抗告人於台灣地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乃訴訟行為,非屬「從事業務活動」之營業性質。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凡大陸地區之法人已於大陸地區按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為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所明文承認。故抗告人於台灣境內應屬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僅不過尚不得從事營業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l項規定,抗告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實施訴訟行為。退萬步而言,縱如原審所認,抗告人尚需獲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設立分公司後方能具有法人身分之獨立人格。惟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得實施訴訟。綜上所陳,原裁定確有錯誤。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抗告人
既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然並未限制不得為訴訟行為。縱如原審所認,抗告人尚須獲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設立分公司後方能具有法人身分之獨立人格。惟「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92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及27年度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抗告人尚不具法人資格,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得認抗告人該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以抗告人未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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