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審毒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4日晚間至臺中市某KTV喝酒,席間確有吸食朋友所給的香菸多次(內含海洛因毒品)一時誤查犯下大錯,現已自費至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家中有85高齡老父及有兩名幼小孫兒需要照顧,爰請求入任何機構作義工代替服刑,讓被告能盡孝道及責任。
二、經查:㈠抗告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97年11月17
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又抗告人既非於本案犯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目前已自費至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請求入任何機構作義工代替服刑等為由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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