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國堂 相對人 江志清 關係人 盧光蓉 即 吳福生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福生分別於:⑴民國(下同)87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9月22日起至127年9月21日止。
⑵89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6月3日起至129年6月2日止。⑶89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1月30日起至129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吳福生於00年00月00日及97年7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及4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0月12日及102年7月14日,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吳福生自102年2月13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分別尚欠本金1,155,981元及42,96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於10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又吳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盧光蓉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8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吳福生之繼承人盧光蓉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2年5月14日及102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吳福生之繼承人盧光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