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朱荷珍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被上訴人 朱良笙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妹,上訴人於民國10
3年9月27日討論母親遺產、喪葬費用分擔事宜之親屬會議中,提出被上訴人歷年來積欠之借款明細計新臺幣(下同)731,126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發本票以代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當時未同意,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趁被上訴人因處理母喪事務身心交瘁,當時處於腦部缺氧、意識不清之狀態,強令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進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本票時,非基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自非出於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簽發票據之行為應不成立,或簽發系爭本票顯屬錯誤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得主張撤銷該簽發票據票之法律行為。縱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731,126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巴西投資生意失利,負債返國向銀行申貸,於離臺之際,委託上訴人保管前揭申貸所餘部分金額,除央求上訴人按月幫忙匯款償還貸款,而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上訴人,亦時常以越洋電話及傳真匯款資料要求上訴人匯款至國外予被上訴人花用。至前揭委託款項花用殆盡後,被上訴人則改向上訴人借款,而持續要求上訴人匯款。故兩造於103年9月27日共同會算欠款金額,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731,126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無效情事,且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債權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其債之關係消滅,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另補稱:被上訴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遭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致被上訴人及心智障礙之獨子生活無所依恃,遂向他人借貸金額清償以終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104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因被上訴人於10
4年5月11日到院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總計750,602元而告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已因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繳清款項而消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妥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且其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朱良笙│103.9.27│104.1.27│731,126元│NO38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