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 陳信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陳詩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假執行部分原聲明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假執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假執行聲明部分,僅係就原聲明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1年12月4日,因繼承單獨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姑姑,因原告祖母與原告一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93年間,以與原告祖母同住為由,同其3名女兒入住系爭房屋。原告一家人礙於親戚情誼,則於97年間自系爭房屋遷出。然107年8月間,原告祖母過世後,原告口頭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配合,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200元,故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222,3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85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6,200元×面積320.74㎡×權利範圍1/4×80%+房屋評定現值222,300元)×年息10%÷12月=15,858元,元以四捨五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5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母親所買的。被告父親於79年間過世,系爭房屋係父親之遺產,因父母不識字,當時以被告二哥即原告父親 陳詩景 作為登記名義人,而依陳詩景當時之財產所得,其並無能力購買房屋,未支出任何價金。嗣後陳詩景於91年間過世。又被告除因讀書、結婚外,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離婚後,被告母親同意被告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另原告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有,原告因繼承協議分割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母親借用原告父親陳詩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先就被告父母親與陳詩景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頁),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父母親購買所有,原告之父陳詩景與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均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不符,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有不合,已難遽採。再者,參以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一即原告父親陳詩景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終止,然被告母親並未因而將系爭系爭房屋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而係由陳詩景之子女即原告繼承,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母親贈與陳詩景較為可採。
⒊從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因繼承分割取得所有權。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自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提出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又本件民事簡易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板簡卷第39頁)。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復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及返還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既係法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且基於一物一權(所有權)主義,應以房屋所有權合法存續所必要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總額,加計房屋申報總價為計算,即非房屋所有權合法存續所必要之土地部分,自不得列入計算。簡言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與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本可分為二訴訟,是於單純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中,自無可能且不應再為計算土地之不當得利,附此指明。
⒊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320.74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列印資料1紙、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1、71頁)。又系爭房屋於107年之課稅現值為222,30
0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況,附近成屋市場空屋率偏低、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此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書第14至18頁),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次查,系爭房屋僅為4層區分所有建築物中之1層,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為4分之1,是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面積98.88平方公尺之合法存續所必要之基地應有部分亦應僅為4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9、71頁)。即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合法存續所必要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計算,故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面積80.18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20.74㎡×權利範圍1/4=80.185㎡】為計算,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0元【計算式:(98.88㎡×1/4×26,200元×80%+222,300元)×10%÷12月=6,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7年12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就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此項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