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107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洲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達美樂披薩昆陽店前卸貨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施惠銀 發生口角,於同日12時20分許,見施惠銀所有之腰包(內有手機傳輸線、充電線、行動電源線材、SIM卡取退針、耳機、USB轉接頭、行車紀錄器充電線材若干、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物)懸掛在達美樂披薩外送機車把手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腰包,得手後駕車離去,最終將僅裝有證件之腰包棄置在臺北市○○區○○街○○號信義國小對面之人行道上。嗣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尋獲上開僅裝有證件之腰包(已發還施惠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9頁),並據告訴人施惠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1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據證人 蘇永森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另有案發暨物品拾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現金4萬元部分起訴,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本院107年度易字卷第94號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係以一竊取腰包之行為,竊取起訴書所未敘及之現金4萬元與起訴書敘及之腰包內其他財物,是起訴書所未述及之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腰包行為,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起訴書所未敘及之現金4萬元與起訴書敘及之腰包內其他財物併予審理,並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另審酌被告僅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然其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任意以徒手方法竊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能夠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4萬元完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兄長,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工地監工,現為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雖有不該,但已20餘年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遭查獲後,亦能速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所竊取之腰包及其內證件,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而被告與告訴人嗣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履行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竊取之腰包、證件與現金4萬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失竊腰包內雖尚裝有手機配件、電腦配件、行車紀錄器充電線材等物,未經尋獲,亦未賠償被害人,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本案中,告訴人始終無法特定失竊配件、線材之規格、數量,致難以估算其價額,將造成沒收執行之實質困難,且難以得知藉由沒收所欲達成之合法秩序狀態為何,又上開配件及線材,新舊狀況不明,難以在市場上變價,被告縱使保有此等配件,除非恰巧有該等型號之機器,否則難謂有何利益可言,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犯罪誘因影響甚微,因認沒收此等配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於歷次開庭均有針對其餘腰包內手機配件、電腦配件、行車紀錄器充電線材等物加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各該物品又屬被告實行竊盜犯行而直接取得之物,藉由沒收該等犯罪所得適可宣示被告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彰顯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原審就此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由未予沒收,實有不當;又原審未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在和解範圍,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現行沒收新制為求宣告沒收時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定過苛調節條款,使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具狀列舉其餘腰包內物品品項,然均為購物網頁之列印資料,其上再自行以紅筆加註購買時間及價格說明(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並未提出任何購買實據或所有之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無法特定上開物品品項之數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犯罪所得即無法特定,若加以宣告沒收,無異徒增執行之困難,況依告訴人所述,上開配件及線材均自其使用過之手機、行車紀錄器陸續蒐集而來,須配合特定手機、電腦或行車紀錄器之型號才能發揮作用,且3C產品規格相同者眾,折舊率高,被告毫無變價之利益可言,原審判決認定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犯罪誘因影響甚微,沒收此等配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判斷並未違背比例原則,亦能兼顧訴訟經濟,難認有何不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拘役25日,核屬法定刑度之內,又觀諸告訴人自述和解過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係因告訴人起先不滿意被告草擬之和解書(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
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所以在被告簽名後,另行加註「不含用品內內容物,只賠長(應為『償』之誤)4萬正現金」,才自行簽名,又另行撰寫和解書2張(見偵卷第20頁、審易卷第33頁)要被告簽名,而告訴人另行撰寫之和解書上僅載明「被告因看到告訴人包包未予以歸還,導致損失無法挽回,僅以現金4萬元作為賠償」字樣,並未特定係針對包包內之現金或其他內容物和解,堪認被告及告訴人之合意係就被告竊取腰包事件所致所有損失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腰包內其他物品不在和解範圍內之情存在,則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4萬元完畢」乙情加以量刑,自屬有據;從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濫權而顯然過重或失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誤。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