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告 林政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108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7,176元未還(含消費款147,554元,利息369,62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我因為入監才無力繳納的,我已經關了10幾年了,再過2、3年就可以出獄,可以工作還款,往後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其中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原告嗣減縮請求為517,
176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62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20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0元(原起訴請求546,692元,裁判費為5,950元,5,950-5,620=
330】。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