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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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金財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蔡民 贈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催討債務時,因不滿告訴人稱「不是說不用還了」之言詞,其應可預見以其與告訴人站立之距離及該處擺設有沙發椅等情,遽然出手揮擊對方,對方基於本能必然立即閃避,則可能導致對方於閃避時,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撞擊擺放該處之沙發椅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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