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建璋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5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鐘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正二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而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鐘秀霞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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