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告訴人 劉美蘭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廷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入包裹,再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襄理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俟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美娟 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娟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美娟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
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林美娟、劉美蘭所受損失分別為8萬元、10萬元、被害人 黃圓玲 所受損失為5萬元,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與告訴人劉美蘭達成調解,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劉美蘭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審易字第
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3頁),足見被告實有相當誠意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衡以被告違犯本案時,年僅21歲餘,涉世未深,且經濟能力不佳,卻仍願盡力彌補過錯、賠償被害人等損失,顯有悔改誠意,另告訴人林美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自己放棄權利不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調解,實非被告之失,又被害人黃圓玲向本院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於本院行準時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劉美蘭。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取金額│被害人│證據│││││││(新臺幣)│告訴人││├──┼────┼───────┼────┼────┼─────┼───┼───────┤│一│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被告鄭光│8萬元│林美娟│1.告訴人林美娟│││月30日上│左列時間,冒用│月30日某│廷之華南│││於警詢及偵訊│││午10時19│林美娟友人「洪│時│銀行帳戶│││之證訴(見10│││分許│秀春」名義,以│││││4年度偵字第││││電話向林美娟佯│││││26013號卷,││││稱因缺錢孔急欲│││││下稱偵卷,第││││借款,致林美娟│││││11至13頁、第││││陷於錯誤,至臺│││││72至74頁)。││││中市○區○○路│││││2.告訴人林美娟││││上台新國際商業│││││之台新銀行存││││銀行(下稱台新│││││摺交易明細影││││銀行),臨櫃自│││││本(見偵卷第││││其台新銀行帳戶│││││30頁)。││││00000000000000│││││3.華南商業銀行││││號(起訴書誤載│││││股份有限公司││││為「0000000000│││││總行105年1││││062號」)匯款│││││月28日營清字││││,而於右列時間│││││第0000000000││││,匯款右列金額│││││號函暨帳戶資││││至右列帳戶。│││││料(見偵卷第│││││││││59至66頁)。│├──┼────┼───────┼────┼────┼─────┼───┼───────┤│二│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被告鄭光│5萬元│黃圓玲│1.被害人黃圓玲│││月30日上│左列時間,冒用│月30日下│廷之華南│││於警詢之證訴│││午11時47│黃圓玲友人「吳│午1時1│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4│││分許│信惠」名義,以│分許││││至15頁)。││││電話向黃圓玲佯│││││2.台新國際商業││││稱因缺錢孔急欲│││││銀行國內匯款││││借款,致黃圓玲│││││申請書(見偵││││陷於錯誤,至新│││││卷第31頁)。││││北市新店區建國│││││3.華南商業銀行││││路114號台新銀│││││股份有限公司││││行,臨櫃以現金│││││總行105年1││││匯款,而於右列│││││月28日營清字││││時間,匯款右列│││││第0000000000││││金額至右列帳戶│││││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卷第│││││││││59至66頁)。│├──┼────┼───────┼────┼────┼─────┼───┼───────┤│三│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被告鄭光│10萬元│劉美蘭│1.告訴人劉美蘭│││月30日上│左列時間,冒用│月30日上│廷之郵局│││於警詢、偵訊│││午9時26│劉美蘭友人「陳│午9時54│帳戶│││及本院準備程│││分許(起│ 淑芬 」名義,以│分許││││序之證訴(見│││訴書誤載│電話向劉美蘭佯│││││偵卷第16至17│││為「54分│稱因缺錢孔急欲│││││頁、第72至74│││許」)│借款,致劉美蘭│││││頁;105年度││││陷於錯誤,至新│││││審易字第588││││北市樹林區育英│││││號卷,第51至││││街36號郵局,臨│││││53頁)。││││櫃以現金匯款,│││││2.郵政入戶匯款││││而於右列時間,│││││申請書(見偵││││匯款右列金額至│││││卷第32頁)。││││右列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月2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4至58│││││││││頁)。││││││││││└──┴────┴───────┴────┴────┴─────┴───┴───────┘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鄭光廷應向劉美蘭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十期給付,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匯入劉美蘭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