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武盛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69、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武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朱武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林清財 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衛生所旁某檳榔攤,林清財先將1,000元交予朱武盛,朱武盛再於約半小時後,將海洛因售予林清財而獲有利潤。
二、於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以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莊嘉政 聯繫,達成販賣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旋在朱武盛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莊嘉政,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武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6月8日、100年5月24日以上開門號與林清財、莊嘉政聯繫後,有在各該地點與2人見面,並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這兩次都是送一點海洛因給他們止癮,並未跟他們收錢,其從未販賣過毒品,其都會給朋友一點海洛因施用,都是沒有拿錢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8日、100年5月24日以上開門號與林清財、莊
嘉政聯繫後,有在上開地點與其2人見面,被告並各有交付海洛因予其2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林清財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莊嘉政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三(下稱偵8383號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8頁,100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100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100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二(下稱偵6869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869卷二第182頁、第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予林清財之犯行:
1.查證人林清財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於100年6月8日下午6時許,在北埔衛生所旁的檳榔攤拿1,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其去拿海洛因,被告離開後約半小時回來,就把毒品交給其,其就離開了等語(見偵8383號卷三第61頁背面,偵6869卷二第56頁),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之經過情節,始終證述一致。
2.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清財於100年6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林清財:「頭家ㄟ,我想還1,000元給你喔」。
被告:「你要等一下喔」。
林清財:「我現在很急啦,拜託啦,我就在路口那個理髮那」。
被告:「是喔」。
林清財:「對」。
被告:「我在航古這裡」。
林清財:「是檳榔攤,橋那兒嗎?」。
被告:「恩」。
林清財:「好,不要太少喔」。
林清財譯文中雖稱係要「還1,000元給你」云云,然林清財又表示自己「很急」、「拜託啦」等語,可見所謂「還錢」定另有意思,蓋要還錢不可能竟是要拜託債主讓其清償,也沒有「很急」之必要。佐以林清財又稱「不要太少喔」等語,更見所謂「還錢」,不過是毒品交易之暗語而已,堪認證人林清財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此次通話後,與林清財為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實為顯著。
3.加諸本案犯罪事實尚有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⑴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 陳建中 之對話中,
陳建中問被告「你那邊有啦?」,被告怒稱「你娘機掰勒,電話中講那有的沒的?」等語;於同年5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陳建中又問被告「你那有嗎?」,被告稱「有啊」,陳建中再表示「我要拿啊」,被告旋回應「你機八啦,電話裡講講講,幹你娘」等語;於同年5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陳建中向被告問「我想先跟你借21,明天我再拿給你」,被告則罵陳建中「機掰,你電話中講這機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一(下稱偵6869卷一)第39頁、第41頁、第44頁】。
⑵被告於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與某男之對話中,對方向
被告表示「 阿盛 ,我現在有很重要事情要過去找你,我是現金的,我燒香」,被告旋表示「機掰啦,電話中講這」等語(見偵6869卷一第26頁)。
⑶被告於100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與 李國雄 之對話中,要
求李國雄「你等著,電話中不要講些有的沒的」,李國雄旋表示「我知道」等語(見偵6869卷一第22頁)。
上開若被告與對方是談論合法之事,被告絕不可能會有上開反應,要求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訊問被告有何意見後,被告雖辯稱:這些對話是他們要找其拿海洛因,其給他們都是免費的,其沒有收錢云云,然姑不論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被告又非從事慈善事業,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又向被告表示「我想先跟你借21,明天我再拿給你」、「我是現金的,我燒香」,而表示會支付金錢對價予被告,更見被告確有從事非法販賣海洛因牟利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確實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莊嘉政之犯行:
1.查證人莊嘉政於100年7月15日警詢及100年7月16日、100年8月24日偵查時三度證稱:其於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與被告聯繫,說要拿1,000元還被告,意思就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其騎車到被告長春街住處,其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完成交易;另於100年6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其與被告聯繫,譯文中提到其要找被告「聊」,一樣是其人不舒服,藥癮發作,想找被告買海洛因,但這次沒跟被告碰到面,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偵8383號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他卷一第92頁,偵6869卷二第58頁),就被告確實有於100年5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莊嘉政向被告表示「人要拿1,000元還你啊!」、「你在哪?」,被告則應稱「好啊」、「家裡」等語(見偵8383號卷三第118頁),亦與其所證情節及本院上開認定所謂「還錢」,係被告與藥腳交易毒品之暗語一致。
況偵查中證人莊嘉政就被告所涉於100年6月8日之販毒罪嫌,亦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表示該次沒有見面,沒有交易等語,於審理時更證述:其與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沒什麼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2頁),並一再迴護被告(詳下述),可見莊嘉政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於偵查時所為前揭證言,當堪採信,加諸前已敘及其他被告與陳建中、某男、李國雄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益徵 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莊嘉政之犯行無訛。
2.雖證人莊嘉政於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聯繫,目的是要還錢;被告不曾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給其,其於偵查時會這樣說,是因為被警察抓後,一直拖,等到凌晨檢察官才問,檢察官就是用拖、誘導式的訊問,其提藥人不舒服,吃藥頭腦又亂七八糟,無法忍受這種方式,其急著要出去才會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惟觀之莊嘉政偵查製作筆錄之時間及過程,其於100年7月16日固以嫌疑人身份,為警拘至檢察署後由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時間為凌晨1時15分許至1時24分許,然期間莊嘉政並無不懂檢察官問題之情形,針對被告所涉於100年6月8日販毒罪嫌部分,亦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言,表示後來沒有調到等語(見他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莊嘉政仍可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況再於100年8月24日時,莊嘉政係以證人身份受傳喚出庭應訊,時間為下午2時12分許,於具結後其仍結證被告確實有於100年5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事實,並於訊後請回(見偵6869卷二第58頁),自可排除其前揭所稱係因為提藥所以為不實指控之可能,遑論被告本案坦承其確實有轉讓海洛因予莊嘉政,亦與莊嘉政審理時之證言有悖。
實則,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詰問,確認其為何供述前後不一時,證人莊嘉政表示:其該怎麼講,其不要當證人了;刑期與朋友的感情之間,其要怎麼選擇?其昨晚想了一整個晚上,其和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今日作證真的很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益徵莊嘉政於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而為該等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偵查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再由莊嘉政於審理時之反應觀之,反見其與被告真的係感情非常要好的朋友,莊嘉政於偵查時,絕不可能刻意誣陷被告有於100年5月24日販毒予其之事實。
二、而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否則也不會於電話中要求通話對象「不要講有的沒的」,苟其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本案被告與林清財、莊嘉政均屬有償交易,輔以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有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而於104年2月6日生效,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併科罰金之額度自2,000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是此次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予林清財、莊嘉政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
第10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卻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堪認其無懼刑罰之嚴厲,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各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數量與所獲利益均尚微,被訴販賣之對象,也僅林清財、莊嘉政,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犯後更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且逃亡被發佈通緝數年後方行到案,本當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被告本案用以犯罪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吸管挖杓、注射針筒等物,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陳述在卷,難認與本案販毒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也非被告用以與林清財、莊嘉政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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