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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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
羅美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共同犯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羅美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6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283號函暨檢附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公告、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被告黃建智、羅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77、92、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羅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黃建智與另案被告 吳啟明 間就本案預備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建智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智就其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黃建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建智、羅美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受賄犯行不諱,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就其2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黃建智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2人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所為不僅妨害選舉公正性,且嚴重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惟被告2人均無前科,品行尚佳,且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黃建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茶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65歲的父母及兩名成年子女(16歲、17歲)需扶養;被告羅美容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茶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87歲的婆婆需扶養,暨被告黃建智預備行求賄賂之規模、涉案情節,及被告2人所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黃建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被告黃建智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建智、羅美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影響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運作,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建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羅美容應向公庫支付3仟元。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建智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建智、羅美容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則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被告黃建智、羅美容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㈧沒收:
⒈被告黃建智所繳回扣案之現金13,000元,其中1萬元為預備用
以行求賄賂之賄款,且係另案被告吳啟明交付被告黃建智預備行賄所用,其實質處分權人應係被告黃建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建智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建智、羅美容所分別收受之賄款3,000元、3,000元,
均已繳回並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建智、羅美容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
被告黃建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仁和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美容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明係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未當選,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行移請法院併辦),黃建智、余仁和為樁腳,羅美容為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選民。吳啟明為順利當選,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吳啟明於000年00月間,前往黃建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佳峰茶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向黃建智賄選、請黃建智協助買票之對價,另請黃建智以每票500元代價向20位選民拉票,因而當場將現金1萬3000元交付黃建智,黃建智知悉吳啟明上開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與吳啟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上開現金。惟因吳啟明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羈押,黃建智知情後遂未發放現金與選民,僅達於預備階段。
(二)吳啟明於000年00月間,前往上開佳峰茶廠,見余仁和在該處泡茶聊天,即向余仁和請託拉票,並將現金2000元交付余仁和,余仁和知悉吳啟明上開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吳啟明又為向余仁和之弟媳羅美容行賄買票,又交付3000元現金與余仁和要求轉交羅美容,余仁和並與吳啟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余仁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美容,約渠投票支持吳啟明;羅美容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明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現金1萬3000元、2000元、3000元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被告余仁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又被告黃建智、余仁和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自同案被告吳啟明處收受3000元(黃建智收受之1萬3000元扣除欲分發給選民之1萬元)、2000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羅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同案被告吳啟明與被告黃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同案被告吳啟明與被告余仁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智等人均於偵查中對前開犯行自白,是請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建智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受賄者現金賄款(新臺幣)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羅美容3000元111年11月上旬某日南投縣○○鎮○○路0號茶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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