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應更正為「南投派出所」,並刪除第5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學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經有1次因酒後駕車被法院處罰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這次已經是第2次犯,被告明知酒後騎車上路會被處罰,仍然於酒後騎車上路,而且被警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告楊學宣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宣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56分前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民生街三角公園旁,飲用藥酒2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中山街224巷口時,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楊學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駕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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