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一○號上訴人 黃春霞
盧曉慧 盧桂香 被上訴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上訴人盧明宏無罪部分之判決(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父盧棟國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建物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因而駁回上訴人黃春霞、盧曉慧、盧桂香等人於原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判決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三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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