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單獨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7月確定,而於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且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005737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