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並應補充:
「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張文賜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文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