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玄○○自訴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告G○○
戊○○丁○○
樓H○○未○○黃○○午○○A○○辰○○丙○○宇○○丑○○己○○宙○○地○○寅○○J○○申○○甲○○C○○子○○I○○亥○○D○○B○○F○○乙○○壬○○E○○巳○○戌○○卯○○酉○○
之2辛○○庚○○天○○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下背部及不定點之身體疼痛,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至91年3月間,分別至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求診,並由被告等負責診療,詎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臨床使用規範」(下稱麻藥使用規範)用藥原則第三點「儘量採用口服給藥,避免不必要的靜脈注射」,及「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患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下稱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第七項「醫師應告知使用該類藥品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服藥時應注意事項,經該類病患同意後,填寫病患同意書留存病歷」之規定,未盡告知之義務,且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長期(係指連續使用超過14日,或間歇使用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28日而言)對自訴人施打管制藥品Demerol,甚且部分被告為自訴人施打管制藥品時,並未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嗣自訴人陸續出現流淚、流鼻水、打哈欠及顫抖等症狀,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始知已為嗎啡類藥物Demerol成癮之人。被告等為醫師,明知麻醉藥品之使用應遵守相關規定,竟於執行業務時,能注意而未加注意,造成自訴人成為嗎啡類藥物Demero
l成癮,嚴重傷害自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43條復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金門縣立醫院麻醉藥品使用及丟棄紀錄表、國軍金門醫院麻醉及管制藥品登記卡之資料,以及該二家醫院之自訴人病歷,作為被告等未遵守「麻藥使用規範」、「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對自訴人施打管制藥品Demerol,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身體之業務過失行為,均辯稱金門縣立醫院與國軍金門醫院皆屬地區醫院,無法依「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之規定,對自訴人進行診斷、評估及治療,故多次建請自訴人至符合規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被告等並未違反「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之規定;況自訴人經鑑定對Demerol並無「藥物成癮」之現象等語。經查,㈠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患(下稱該類病患)是否需長期使
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依「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第三項「該類病患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應轉介‧‧‧等專科醫師之區域級以上醫院進行診斷、評估及治療」、第五項「該類病患經主治醫師認定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治療時」、第七項「主治醫師經適當會診程序,認定該類病患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等明文規定,應經醫師依會診程序認定之;且被告等任職之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為地區醫院,均非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無法依「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之規定,對自訴人診斷、評估其是否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4月19日衛署管藥字第0910028154號函復金門縣衛生局「有關貴縣兩家地區醫院(指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得成立麻醉藥品管理委員會以提供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患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之評估、審查及追蹤」之旨在原審卷一350頁可參,是被告為自訴人施打Demerol期間,主觀上並未認定自訴人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被告等既未認定自訴人為該類病患需長期使用成癮項麻醉藥品之人,自無依「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第七項:主治醫師經適當會診程序,認定該類病患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醫師應告知使用該類藥品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或經病患同意並填寫同意書,留存病歷之規範,負告知並經自訴人同意之義務等情(詳後述)。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違反「麻藥使用規範」用藥原則第三項「儘量採用口服給藥,避免不必要的靜脈注射」之規定,但對於被告等之行為,究有如何不必要之情事,並未舉出事證,遑論自訴人屢屢以急診方式就診,有其病歷在原審卷可按,被告如因此施以靜脈注射急救,應難謂無必要。
㈡自訴人又稱國軍金門醫院為自訴人施打管制藥品Demerol之
日數分別為:90年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8日、12月11日、91年1月3日、2月8日;金門縣立醫院則為90年11月4日、12月6日、91年1月4日,二家醫院任三月累積使用Demerol之日數已超過28日,固有雙方不爭執之統計附表及金門縣立醫院麻醉藥品使用及丟棄紀錄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國軍金門醫院麻醉及管制藥品登記卡、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等資料在卷可按。惟如上所述,該類病患是否有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之需要,應經醫師認定,自不得倒因為果,以有「長期使用」之事實,即認定自訴人為需要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之人;況本件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轉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根據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之病歷紀錄,病患(指自訴人)於90年10月之前有關Demerol之使用頻率及時程,並不適用所謂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之規範,且醫師係因病患對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過敏,又確有疼痛症狀而使用Demerol等止痛藥物,並曾安排復健等治療,因此在藥物之使用上應無不當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969號函及內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二64頁可參,足徵被告90年10月以前對自訴人施用Demerol並無違反「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之規定。至同鑑定報告雖另載「病患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16日轉診至台北榮總前之用藥是否不當?‧‧‧在相關藥物使用之行政程序上,並未完全照管制藥品管理局之規定(如請病患填具同意書、完成適當之會診、轉診至區域級以上之醫院),因此確有不符合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處」等語,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之請病患填具同意書、完成適當之會診、轉診至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等行政程序上之缺失,依「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第三項「該類病患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應轉介‧‧‧等專科醫師之區域級以上醫院進行診斷、評估及治療」、第五項「該類病患經主治醫師認定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治療時,應會診‧‧‧」、第七項「主治醫師經適當會診程序,認定該類病患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等規定,均以該類病患經醫師認定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為前提;且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18日管證字第0920006341號函示:「注意事項第七項係規定主治醫師經適當會診程序,認定該類病患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應告知使用該類藥品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即服藥實應注意事項,經該類病患同意後,填寫病患同意書留存病歷。‧‧‧病患在未被認定前,是否應告知,並未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273頁),益明告知及取得同意之義務,乃在該類病患經認定為需長期使用成癮性藥品後為之。茲被告如前所述,主觀上並未認定自訴人為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之該類病患,縱於行政程序上有所未合,然其因此未為會診、轉診或取得病患同意,亦僅係行政規定之違反,此與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自訴人將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係屬不同之二事,尚非可混為一談,亦即如其違反,將使其診治或用藥發生實質上之錯誤,則方有予以歸責之必要。且自訴人嗣於91年1月16日經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後,經醫師會診其難忍性疼痛應不存在...其疼痛係深受病患心理狀況而造成...故病患宜先接受心理輔導,修正心態與觀念,因認其並非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等情,亦有金門縣立醫院會診單一紙附於原審卷一351頁可查。
㈢縱被告未認定自訴人為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之人前,
即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16日間,對之施打Demerol有間歇使用於3個月內累計超過28日之「長期使用」情事,然自訴人早在90年10月前,即已經常至兩家醫院(指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急診或門診要求施打Demerol止痛,而即使醫師在90年4月之後,多次診斷病患(指自訴人)為疑似藥物依賴性,並勸導病患應減少或停止該類藥物之使用,及轉診至疼痛科或麻醉科門診以控制其疼痛,但並未被病患接受,由於兩家醫院之醫師,在最初開立鴉片類藥物時,皆係因病患對一般之止痛藥物過敏,且病患確實有生理上的疼痛,因此給予該類藥物,在藥物之使用時機及使用頻率上,亦無異常或不合理之處,被告「不符合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時間,係在病患已對Demerol產生心理依賴性之後,‧‧,與病患對Demerol產生藥物依賴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誤,有該會上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二第68頁可考,足認被告90年10月至91年1月16日間為自訴人施打Demerol,與自訴人之藥物濫用及心理性依賴,尚無因果關係。自訴人雖指稱無因果關係之鑑定結果欠缺依據,然上開鑑定書所載乃依憑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取得之金門縣立醫院、國軍金門醫院之自訴人病歷、麻醉及管制藥品登記卡、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逐日紀錄、麻醉藥品使用即丟棄紀錄,所為之鑑定,自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四、綜上,依據上開法令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主觀上認其並無違反「麻藥使用規範」、「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之情事,則其對於會診、轉診及取得病患同意等行政程序,縱有違反之情,然此與其實際使用藥物是否不當以致造成自訴人身體傷害,係屬不同之二事,且被告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16日間對自訴人持續開立Demerol供其使用,於三個月內有超過28日之長期使用情形,與自訴人對Demerol產生藥物濫用及心理性依賴,並無何因果關係,則該結果之發生自不能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況自訴人之疼痛多肇因於其心理狀況,宜先接受心理輔導,修正心態與觀念,亦經金門縣立醫院內科主治醫師癸○○會診無誤,有如上述,更足認被告於其執行醫師業務上並無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揆諸首揭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聲請本院二度送請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均經該會分別函復本院認:醫師單次或短期使用Demerol等藥品,並未違反麻藥使用規範之用藥適應症.....在相關處置上,亦無不符該規範之處....(90年10月至91年1月16日之藥物使用)並無不符醫療常規或醫師使用成癮性麻藥注意事項之處....國軍金門醫院之醫師自90年4月15日起,金門縣立醫院之醫師自90年7月5日起,即多次診斷自訴人為藥物成癮或藥物依賴性,故即使兩家醫院之醫師在使用Demerol上有未完全遵照管制藥品管理局規定之處,亦與病患對其產生藥物依賴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情,此各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32號函及95年10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669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使用該等藥物既無不當或違反之處,且自訴人之藥物依賴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被告身體健康之行為,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