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惠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前,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洪士 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惠美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洪士為 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6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
10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透過綽號「 小真 」之女子,認識綽號「阿弟」之人,伊有向「阿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他叫伊簽立1張3萬元之本票,之後又叫伊還款4萬多元,因為伊沒有錢還款,「小真」及「阿弟」就脅迫伊開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小真」及「阿弟」拿走,伊不知道土地銀行帳戶密碼,「小真」及「阿弟」也沒有說伊辦帳戶可以抵債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金融卡,該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洪士為,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5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84頁及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5年12月13日德存字第1055003326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6年11月8日德管字第1065003248號函暨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7年5月17日德存字第1075001449號函暨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88頁至第91頁),以及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4頁),是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土地銀行帳戶是我本人所有,於105年11月左右申辦,當時是一個朋友強迫我,帶我去銀行申請,當時我的印章也是他幫我刻的。該帳戶我並沒有使用過,就被那個人連同印章一起拿走。」、於偵詢時稱:「土地銀行帳戶是我去銀行開戶的,但是是一男一女叫我去辦的,因為我有欠那個男的3萬元,是他強迫我去辦。剛開完戶,他就將東西全部拿走,印章也是他刻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105年5、6月當時我很缺錢,又做臨時工,賺不到什麼錢,所以我跟地下錢莊借3萬元,利息10天2千元,我總共借了快5個月,至105年11月2日之前,因為我沒有付利息錢,他就打我,11月左右他用電擊棒打我,然後105年11月2日去土地銀行八德分行開戶,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天就都被拿走了,那個人綽號叫「阿弟」,他沒有說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做什麼,我會交給他是因為他會打我,但我後來還是沒有錢還他利息錢,他把我打傷讓我住院好幾天。」、「小真和阿弟他們恐嚇我,他們還在八德區11962號處用電擊棒打我,當時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不理會我,他們打完我2天後,叫我去銀行開立帳戶,因為我不會寫字,我也不認識字,都是小真幫我寫的。我去土地銀行開戶辦提款卡及存摺都是阿弟和小真拿走了,我也不知道土地銀行的密碼是多少。」、「土地銀行帳戶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是一個女孩子帶我去簽的,我的住址及一些我不懂的都是那個女孩子幫我簽的,我到現在都找不到那個女孩子,那個女孩子她在公司叫小真,她先帶我去第一銀行辦,再去土地銀行辦,印章也是同一天他們刻的,不是我刻的。」、「105年11月間,我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真聯絡。」、「對方當時給我2萬4千元,叫我簽立1張3萬元之支票,後來叫我履行含利息4萬多元,他說我還不出來,就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出來,第一次帶我去第一銀行,第二次帶我去土地銀行,我不知道為何要辦帳戶,他說假如我之後要還錢,就把錢存進帳戶就好,認識這些人之前我完全沒有任何銀行帳戶。」(見偵字卷第
2頁反面、第24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所提供綽號小真使用門號(即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姓名為「 張庭萱 」,再經本院職權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均無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0218號函及電信費繳款通知、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8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訪桃園市○○區○○路○○○○號處所,有無上開「張庭萱」之人,員警函覆之內容為「經前往上址查訪(即桃園市○○區○○路○○○○號),現住戶係洪姓女士,表示並不認識『張庭萱』,該處所其今年初租賃租住,並未有營業事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7年3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084001號函及現場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則被告所辯稱其於105年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真」聯繫,且「小真」在上開桃園市○○區○○路○○○○號工作乙事,參酌本院上開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未查有被告所辯之情狀,則被告辯稱是否屬實,顯有所疑。
2.再者,被告又曾辯稱:「小真和阿弟有恐嚇我,他們還在八德1162號用電擊棒打我,當時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不理會我。」、「警察跟我說如果阿弟之後有再打我,我再報案,所以才會沒有我的報案紀錄,我去報案時我已經受傷了,我沒有因為被他們脅迫去辦理帳戶就去報警,因為他們恐嚇我,他們說如果我去報警,他們會對我的家人不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反面、第21頁反面),惟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函覆,被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未有至上開分局之報案紀錄,有上開分局106年11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326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況被告雖庭呈106年4月13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診斷結果為「血鉀過低、慢性肝病、泌尿道感染」,顯然與遭「阿弟」毆打一節並不相符,且被告係於106年4月13日始至上開醫院就診,與被告辯稱係於105年10月、11月間遭阿弟毆打之時間點亦不吻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則被告一再辯稱,其遭阿弟毆打住院乙事,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況且倘若被告遭阿弟毆打後,即至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實難想像員警見被告遭不明人士毆打,卻仍不予受理報案,逕自叫被告離去,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雖亦辯稱除了小真及阿弟脅迫其辦理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外,其之前均未辦理其他帳戶云云,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開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曾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查詢資料則又改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何開那麼多戶頭,以前是以前,現在是現在,我以前也沒有犯過什麼罪,阿弟仔、小真帶我去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頁),則被告有無辦理帳戶乙事之辯詞,顯然有所不一致,被告雖一再重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都是小真填寫,其僅有簽名云云,倘若如此,為何被告得以申辦上開多個帳戶,況且現今金融機構對於新開戶之申辦,多保持謹慎之態度,小真既非被告之親人,卻得以拿被告之身分證等文件,替被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實難想像金融機構人員見如此不合常理之事,卻未予以詢問,逕讓被告辦理帳戶,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1.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日以1,000元現金開戶後,於同日即將上開1,000元提領一空,且自105年11月
7日至11月8日間,該帳戶均僅有小額現金流動,倘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小真、阿弟威脅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
105年11月2日至本案告訴人洪士為遭詐騙之日(即105年11月9日),被告即可向土地銀行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止付,然本件並無銷戶或止付之情形,反而被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存放贓款,足證詐欺集團成員在為前開詐欺行為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前,已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或銷戶,若非被告自願交付金融卡與密碼,焉能得此確認。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設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為網路錯誤設定分期付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應非年少無知、無社會歷練之人,雖其一再辯稱係遭小真、阿弟威嚇始辦理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曾辦理多個金融帳戶,始難認其並不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其既非年少無知、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當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綽號阿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士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金融卡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1│洪士為│於105年11月9日晚│105年11月9日│29,985元│新竹市東區東│被告土地銀行││││間8時30分許,在住│晚間9時50分許││門街131號華│000-0000000000││││處接獲詐騙電話,詐│││南銀行新竹分│50帳戶││││欺集團成員佯稱係HI│││行│││││TO本舖之店員,須取├───────┼────┼──────┤││││消多餘帳戶,遂要求│105年11月9日│29,985元│新竹市東區東│││││其至自動交易提款機│晚間9時52分許││門街131號華│││││依照指示操作,並且│││南銀行新竹分│││││臨櫃匯入款項。│││行│││││├───────┼────┼──────┤│││││105年11月9日│29,985元│新竹市東區東││││││晚間9時59分許││門街131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1月9日│29,985元│新竹市○○街││││││晚間11時22分許││216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11月10日│29,985元│新竹市東區光││││││凌晨0時9分許││復路二段289││││││││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105年11月10日│29,985元│新竹市東區光││││││凌晨0時27分許││復路二段289││││││││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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