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世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世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世芬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熊世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0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予補正),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且自公佈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0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19之罪與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9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20至30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