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麗 雲被告即反訴原告 梁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包含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在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原告涉犯偽證罪,致被告遭法院判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爭執,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附表3所示時、地,發表如附表3所示之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隱私權。㈡、被告於附表4所示時間,偽造冒用原告使用「 佘麗娜 」暱稱之臉書帳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㈢、被告於附表5所示時、地,發表如附表5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被告於附表6所示時、地,發表如附表6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恢復原告名譽所應賠償之20萬元,併應刪除偽造冒用原告使用「佘麗娜」名稱之臉書社團、臉書帳號與pictame帳號暨原告之照片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這些臉書照片有著作權,伊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伊僅係抒發自己的感受,亦已為此付出近300萬元,且原告本件起訴範圍與另案民事事件重疊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44號案件偵查時之104年12月9日涉犯偽證罪,㈡、復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09年8月13日涉犯偽證罪,致反訴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案件遭判刑,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㈢、又臉書規定臉書帳號需使用本名,反訴原告對臉書帳號(即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的全部帳號)有著作權,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侵害反訴原告臉書帳號之著作權,導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且反訴原告因刑事案件被判刑而需繳納罰金,反訴被告又分別於中壢簡易庭及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反訴原告賠償,經法院分別判反訴原告賠償20萬元、50萬元,反訴被告雙重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㈣、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108年10月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竟稱反訴原告係以不知名女子裸體照為封面及大頭照等,而否認照片為反訴被告本人,反訴被告涉嫌偽證,致反訴原告遭到民事起訴,並被要求金錢賠償。㈤、反訴被告於本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民告證5-6的帳號並非反訴原告所創建,而是反訴被告使用照片並模仿反訴原告曾發出的對FB的聲明的文字,此部分反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致反訴原告受有被民事本訴起訴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7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或為重複起訴,或係偽造證據,行使濫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言語文字之意涵,因受人事時地物等因素之交互影響,而有不同之理解及評價,故依行為人描述之情節,及其發表言論之時空背景,已足使閱聽者得以特定其所影射之對象,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亦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再按,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利益」,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因此,如使用他人之姓名,然無法將該他人之姓名與特定人連結,自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㈢、就附表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地,為附表3所示之貼文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地,為附表3所示之貼文內容之情。又觀附表3編號1,該文開頭為「因為生命是妳陳自己的,妳 爛雲 本該為自己負責」,文句中明顯標示出被辱罵之人姓陳,名字內包含「雲」一字,同文中並有「 佘願 誠摯祈福迴向,娜婀莊嚴觀世音菩薩, 張顯 誠摯賜福眾生, 麗緻 南無阿彌陀佛, 陳釋迦 本尊如來佛, 雲光 覺照闔家安康」之內容,明顯在每句開頭第一字標示出原告之本名與慣用之暱稱,以此對照並佐以其餘內文所提到之事,顯可辨識被告以該動態消息內容指謫辱罵者為原告,且此文上開藏頭詩之外,全為指謫辱罵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觀附表3編號2,亦如前所述,文內已故意將原告之姓名包含在文句內,明顯指出其辱罵之人為原告,且除與上段相同之藏頭詩外,通篇內容均在指責辱罵原告,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一般人的裸體包括胸部、陰部等私密處,咸為個人隱私領域,任何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散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僅穿著胸罩與內褲趴跪床上之照片設為自己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相片,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復被告以原告慣用於網路之暱稱創設臉書帳號,並於貼文內容將原告之姓名包含在文句內,同時指摘、辱罵原告,使閱讀者得以將原告與其網路暱稱連結,顯係不當使用原告於網路之暱稱,揆前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觀附表3編號3,亦同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僅穿著胸罩與內褲趴跪床上之照片設為自己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相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通篇內容均在指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3所示時、地,為附表3所示之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構成侵權行為,可以採信。
㈣、就附表4部分:被告坦承附表4臉書帳號均為其創建(見本院卷三第666頁),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4之臉書帳號偽造冒用其網路暱稱「佘麗娜」,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云云 。經查:
1.附表4項次1、6部分,觀此二帳號貼文,於提及原告姓名與慣用暱稱時,均係以「 仇雲 」帳號,而非「仇雲(佘麗娜)」為之,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是縱被告曾將臉書帳號設為仇雲(佘麗娜),然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將原告與該仇雲(佘麗娜)臉書帳號連結,揆前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2.附表4項次2、3、4、5部分,各該臉書帳號或與原告有共同朋友,或係使用原告僅穿著胸罩與內褲趴跪床上之照片設為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相片,觀閱者均得將上開臉書帳號與原告連結,佐以各該臉書帳號下之簡介欄均提及「虛偽、淫蕩、醜陋、無恥」等語,自屬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辯稱附表4項次4之臉書帳號(即民告證5-6)係原告偽造云云,惟被告既創設不只一個以原告之暱稱為其臉書帳號(即附表4項次2、3、5),原告實無偽造帳號誣陷被告之理,況附表4項次4之臉書帳號有辱罵原告之內容,如為原告偽造,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辯稱為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起訴狀附件4(即附表4)予其表示意見時陳稱:附件4帳號均是伊創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6頁),更證被告辯稱附表4項次4之臉書帳號(即民告證5-6)係原告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㈤、就附表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5之臉書帳號所為附表5之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則否認附表5之「部分」臉書帳號係其所創建、使用云云。經查:
1.就項次1部分,項次1於簡介欄稱「…毫無羞恥實對佘/陳/張姓某人…承諾與謊言在佘/陳/張內心道德之間…」等語,同時載有數種姓氏之不特定人,自外觀上尚無從知悉與原告有關連,另項次18、19,客觀上並無貶抑原告之言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
2.就項次2至17、20至47部分,查被告在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Google+帳號,朋友可見之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書寫如項次2至17、20至47所示貼文內容,該內容或直指原告慣用之網路暱稱,或以藏頭詩及音同字異方式書明原告姓名或原告慣用之網路暱稱,而足以特定上開貼文內容之對象均為原告。又觀被告於附表5項次2至17、20至47之貼文內容,係以輕蔑、鄙視之文字指摘原告個人感情及私生活狀況,以及譏刺原告及親人之不幸為原告所造成,加以原告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詞,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受辱人之人格尊嚴,侵害受辱人之名譽至為顯然。
3.至被告辯稱附表5項次2至17、20至47之「部分」臉書帳號非其所創建、使用云云。然觀附表5項次2至17、20至47貼文之文字表達,如欺騙奸詐、寡廉鮮恥、醜陋、淫蕩、迴向、報應、提及原告之女已歿之事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臉書貼文多所相同(見附民卷第218頁、第299頁至第336頁),而文字表達能力係將自己的經驗與思想以文字敘述,因人而異,某程度具有獨特性,而可指向為同一人,足認附表5項次2至17、20至47之臉書均為被告所創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5項次2至17、20至47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可以認定。
㈥、就附表6部分:如上開㈢所述,一般人的裸體包括胸部、陰部等私密處,咸為個人隱私領域,任何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散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附表6所示時間,以附表6所示之軟體帳號,將原告僅穿著胸罩與內褲趴跪床上、背部全裸之照片設為自己之大頭貼相片、封面照片,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
㈦、被告辯稱:伊對這些臉書照片有著作權云云。惟被告縱對照片有著作權,不影響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事實之認定,無從免除侵害原告隱私之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若其原因事實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辯稱本件民事事件之起訴事實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以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重複云云。查,民事及刑事訴訟係不同法律關係,彼此間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而被告於附表3至6所為之貼文,無論貼文使用之照片與內容有無重複,其張貼之日期、時間既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同,即屬被告另為之獨立行為,不能認屬同一原因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於104年退休前任職空軍少將,與配偶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原告為高職畢業,單身(此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暨兩造之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制閱覽卷),與本件源於被告發生婚外情致生怨隙,被告透過各種社交軟體侵害原告名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及對原告口出惡言,且被告上揭加害行為模式,前經法院判決,卻仍再犯等加害程度,原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非輕,以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4至附表6所為之行為,部分屬同則貼文,而同時侵害原告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做為恢復原告名譽方式,與上開規定僅能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分未合,不應准許。
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附件6、附件9之臉書帳號、臉書社團、pictame帳號,及附件8所示之照片。因被告陳稱附件6、9社團、帳號都看不到,伊已刪除;附件8帳號,伊已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7頁、第668頁),原告則稱關閉與刪除是二回事,附件6、9有可能是關閉不是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7頁),足見原告不否認現已看不到附件6、附件9之臉書帳號、臉書社團、pictame帳號,且對附件8業刪除乙節不爭執。原告既不能證明附件6、附件9之臉書帳號、臉書社團、pictame帳號仍存在,則原告請求刪除,即屬無據。至附件8帳號既已刪除,則附件8所示之照片亦隨同消失,原告既不能證明附件8帳號仍存在,則原告請求刪除附件8所示照片,同屬無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反訴部分: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之㈠㈡㈣事實部分:
1.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縱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44號案件偵查時,以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以及於本訴所提108年10月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偽稱反訴原告係以不知名女子裸體照為封面及大頭照等,而否認照片為反訴被告本人,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反訴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縱令反訴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以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為虛偽陳述,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再審究反訴被告究有無反訴原告所指為虛偽陳述之情。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由。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之㈢事實部分:
1.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其對臉書帳號(即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的全部帳號)有著作權,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侵害反訴原告臉書帳號之著作權云云。惟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反訴被告為提起本件本訴而取得、重製反訴原告之臉書貼文作為證據資料,為著作之合理使用,阻卻對反訴原告著作權侵害之不法。
3.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為由,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且致反訴原告因案被判刑,以及反訴被告前於中壢及北院各告1次,法院分別判賠20、50萬元,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因反訴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乏所憑,要屬無由。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之㈤事實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民告證5-6內之臉書帳號非伊創建,而是反訴被告模仿反訴原告曾發出的我對FB的聲明的文字,反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附件4編號5係以民告證5-6作為證據,此觀起訴狀附件4編號5所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反訴原告於本院提示起訴狀附件4予其表示意見時陳稱:附件4帳號均是伊創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6頁),則反訴原告復於反訴主張民告證5-6帳號非其創建云云,已難採憑。另參以僅有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得以該臉書帳號進行貼文之情,足認民告證5-6之貼文即【我對Facebook的聲明】該篇貼文內容係該臉書帳號使用者即反訴原告所為之貼文。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民告證5-6之帳號及貼文係反訴被告所創建、張貼,揆前㈡1.說明,自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反訴原告以民告證5-6帳號非伊創建,且該貼文係反訴被告模仿反訴原告所為,涉嫌偽造文書為由,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㈣、基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7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爰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本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108年度偵字第15555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案109年8月13日庭訊錄音、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補字第90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卷、10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卷附書狀,暨傳喚臺灣臉書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涉犯偽證,且重複起訴云云,俱與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無涉,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4項被告應將自創立「佘麗娜」等11個負評論Facebook臉書社團及偽造冒用「佘麗娜」等8個Facebook臉書帳號永久刪除。附表2(更正後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刪除附件6所示之臉書社團及附件9之臉書、pictame帳號。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第4項被告應刪除附件8所示之照片。第5項就第一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表3編號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貼文內容1被告於107年6月14日5時48分及同年月15日14時27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其LINE帳號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消息發布以下內容:「因為生命是妳陳自己的,妳爛雲本該為自己負責。而不是虛偽淫蕩的主動破壞人家家庭,導致離婚…成功的時候不要忘記過去(士林的小套房);失敗的時候不要忘記還有未來(破壞別人家庭與夫妻感情)。包括:詐騙奸詐,離婚淫蕩,寡廉鮮恥,破壞家庭,冒名偽造、陰險猜忌,滿口謊言,心懷惡疑,貪臠怨恨,仇世瞋癡...等,終將累積為己身之業報,迴向父母禍福-兒女自殺自閉憂鬱的興衰,毫釐不爽,真人實事迴向…佘願誠摯祈福迴向,娜婀莊嚴觀世音菩薩,張顯誠摯賜福眾生,麗緻南無阿彌陀佛,陳釋迦本尊如來佛,雲光覺照闔家安康(按此為藏頭詩)」。2被告於107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結到臉書網站,先將 陳麗雲 僅穿著胸罩與內褲趴跪床上之照片設為自己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相片,再將帳號暱稱改為「佘麗娜」,並在臉書個人專頁公開發表以下內容:「一切有為法,如淫蕩虛偽,陳麗亦如雲,孽障如是業。寡廉鮮恥,用慚愧心看自己,虛偽淫蕩,用感恩心看世界。包括:詐騙奸詐,離婚淫蕩,寡廉鮮恥,破壞家庭,冒名偽造、陰險猜忌,滿口謊言,心懷惡疑,貪臠怨恨,仇世瞋癡...等,終將累積為己身之業報,迴向父母禍福-兒女自殺自閉憂鬱的興衰,毫釐不爽,真人實事迴向…佘願誠摯祈福迴向,娜婀莊嚴觀世音菩薩,張顯誠摯賜福眾生,麗緻南無阿彌陀佛,陳釋迦本尊如來佛,雲光覺照闔家安康(按此為藏頭詩)」、「如 陳某 儷澐貪求不厭,虛偽淫蕩奸詐害人陰險,破壞家庭自私為己」。3被告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段所述之陳麗雲照片設為其LINE帳號之大頭貼相片,並將帳號暱稱改為「 佘爛娜 」,並於暱稱下方處繕打「永遠記得妳的爛/淫/賤/奸/無恥」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