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德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
6、5287、5345、5661、587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97、721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嘉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嘉德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ow陳」、「偉彰」、「智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各該帳戶之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許嘉德則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抽取報酬後,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期間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 魏潔如蕭貴云李茂勝周仰晴林文彬謝麗緞蔡美香盧慶瑞簡淑美魏學明林珮伃鍾志穎方江和葉玉枝李佩真黃月寶曾志凱林堯鴻尹新本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第75頁、第277頁、第3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採證照片1份(扣案物、現場、監視器翻拍)、被告與「Wow陳」之LINE對話紀錄、「Wow陳」、「偉彰」、「智達」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共26張
)、扣案物照片1張(見併辦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24至27頁、第31至37頁、第38至44頁背面、第61頁)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Wow陳」、「偉彰」、「智達」及其他詐欺集團男、女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交付(匯款、轉帳)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四)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86、5287
、5345、5661、5873號)認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容有誤會,應予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所犯法條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第7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1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當予敘明。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編號5及編號9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受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少,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魏潔如、蕭貴云、李茂勝、周仰晴、林文彬、謝麗緞、蔡美香、盧慶瑞、簡淑美、魏學明、林珮伃、鍾志穎、方江和、葉玉枝、李佩真、黃月寶、曾志凱、林堯鴻、尹新本等19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非無悔意,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告訴人等19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自述目前無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非重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僅自其中抽取約定之報酬,而被告本案總計獲得4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非其拿取,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第277至278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又本件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當就前開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19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除其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六)之提款卡業經扣案(見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惟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
。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當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編號帳戶1臺灣銀行OOOOOO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一)2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二)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三)4中國信託OOOOOO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四)5中國信託OOOOOO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五)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六)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七)8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八)9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九)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十)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證據宣告之主刑偵查案號;繫屬時間;本院案號1魏潔如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潔如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於109年12月2日年12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網路轉帳1萬2,000元至帳戶一1.告訴人魏潔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31至39頁)2.告訴人魏潔如所提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示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43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度偵字第4286、5287、5345、5661、5873號;110年3月10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李茂勝另為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併辦;林文彬另為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併辦;簡淑美另為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併辦)2蕭貴云於109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貴云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於109年12月2日年12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帳戶一1.告訴人蕭貴云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93至101頁)2.告訴人蕭貴云所提轉帳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41頁、第145至157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李茂勝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茂勝之友人去電,並向李茂勝借款。(一)於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一(二)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至帳戶八1.告訴人李茂勝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67至70頁)2.告訴人李茂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77頁)3.告訴人李茂勝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95至103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周仰晴於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仰晴詐稱可出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手機。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帳戶二1.告訴人周仰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39至141頁)2.告訴人周仰晴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50至151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林文彬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文彬業務往來之客戶去電,並向林文彬借款。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電子轉帳10萬元至帳戶二1.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45至51頁)2.告訴人林文彬所提匯出匯款憑證暨存摺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53至55頁)3.告訴人林文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59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謝麗緞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麗緞之兒子去電,並向謝麗緞借款。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帳戶三1.告訴人謝麗緞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17至119頁)2.告訴人謝麗緞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37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蔡美香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蔡美香之友人去電,並向蔡美香借款。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戶四1.告訴人蔡美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55至159頁)2.告訴人蔡美香所提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72至174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盧慶瑞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盧慶瑞之姪子去電,並向盧慶瑞借款。於109年12月11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戶五1.告訴人 盧瑞慶 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7至28頁)2.告訴人盧慶瑞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47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簡淑美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淑美之姪子去電,並向簡淑美借款。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戶六1.告訴人簡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81至183頁)2.告訴人簡淑美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94至196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魏學明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魏學明之姪女去電,並向魏學明借款。於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七1.告訴人魏學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99至202頁)2.告訴人魏學明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213至215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林珮伃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珮伃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網路轉帳9,500元至帳戶七1.告訴人林珮伃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林珮伃所提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43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鍾志穎於109年1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志穎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帳戶七1.告訴人鍾志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6至26頁)2.告訴人鍾志穎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暨交易紀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45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方江和於109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方江和之外甥去電,並向方江和借款。於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戶九1.告訴人 方江河 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13至15頁)2.告訴人方江河所提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27至29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葉玉枝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葉玉枝之姪子去電,並向葉玉枝借款。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戶二1.告訴人葉玉枝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29至35頁)2.告訴人葉玉枝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69至77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77號15李佩真於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佩真之姪子去電,並向李佩真借款。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帳戶九1.告訴人李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45至53頁)2.告訴人李佩真所提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67至73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黃月寶於109年12月3日晚間5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月寶之國小同學去電,並向黃月寶借款。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戶九1.告訴人黃月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83至87頁)2.告訴人黃月寶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電信繳費單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95至101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曾志凱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曾志凱友人去電,並向曾志凱借款。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帳戶十1.告訴人曾志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曾志凱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暨轉帳紀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45至48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110年4月9日;110年度審訴字第478號18林堯鴻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堯鴻小姨子去電,並向林堯鴻借款。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戶十1.告訴人林堯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21至24頁)2.告訴人林堯鴻所提提款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1至62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尹新本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尹新本友人去電,並向尹新本借款。於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至帳戶三1.告訴人尹新本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25至28頁)2.告訴人尹新本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71至72頁)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金額總計:1,956,500元附表三:被告提領暨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提領帳戶被害人證據1(1)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60,000元帳戶一魏潔如蕭貴云李茂勝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61至163頁)2.被告提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提領紀錄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編號1(7)至(10)3.被告確認提領款項照片檔1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41頁)編號1(4)至(6)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79至81頁)編號1(1)至(3)(2)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29分60,000元(3)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31分30,000元(4)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56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遠東銀行東門分行20,000元(5)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58分20,000元(6)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59分10,000元(7)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19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東門分行20,000元(8)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18,000元(9)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20,000元(10)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7,000元2(1)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000元(註1)帳戶二周仰晴林文彬葉玉枝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51頁)2.被告提領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暨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5頁、第43頁)編號2(13)3.被告確認提領款項照片檔1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編號2(9)至(12)4.被告提領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89頁、第91頁並告以要旨)編號2(8)5.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45頁至53頁、第57頁)編號2(1)至(7)(2)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1分20,000元(註1)(3)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分20,000元(註1)(4)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4分20,000元(註1)(5)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6分20,000元(註1)(6)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7分20,000元(註1)(7)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8分20,000元(註1)(8)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47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商銀自強分行20,000元(9)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4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20,000元(10)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20,000元(11)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6分20,000元(12)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7分20,000元(13)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1分臺北市○○○路○段00號遠東銀行南門分行15,000元3(1)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47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80,000元帳戶三謝麗緞尹新本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13至117頁)2.被告提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暨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第43頁)編號3(1)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張、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明細1份,有何意見?(提示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33頁、第36至37頁)編號3(2)至(3)(2)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48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20,000元(3)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51分10,000元4(1)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9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南昌門市100,000元帳戶四蔡美香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01至107頁)2.被告提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暨說明1份、提領資料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43頁)5(1)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120,000元帳戶五盧慶瑞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35至36頁)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9至31頁、第38至40頁)編號五5(1)至(3)(2)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6分臺北市○○區○○街0○0號新光商銀慶城分行20,000元(3)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7分10,000元6(1)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南海郵局60,000元帳戶六簡淑美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基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33至35頁)2.被告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9頁、第42至43頁;併辦基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43至45頁)編號6(1)至(2)(2)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8分60,000元7(1)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29分(見註2)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20,000元帳戶七魏學明林珮伃鍾志穎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33至34頁)2.被告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40頁、第42至43頁)編號7(1)至(8)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編號7(9)至(10)(2)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見註2)20,000元(3)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2分(見註2)20,000元(4)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4分(見註2)20,000元(5)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5分(見註2)20,000元(6)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7分(見註2)20,000元(7)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見註2)20,000元(8)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見註2)10,000元(9)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12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20,000元(10)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14分19,000元8(1)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30,000元帳戶八李茂勝1.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33至34頁)2.被告確認提領款項照片檔1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1份、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編號8(6)至(10)3.被告提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85至89頁)編號8(1)至(5)(2)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1分30,000元(3)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2分30,000元(4)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3分30,000元(5)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4分30,000元(6)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6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東門分行30,000元(7)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7分30,000元(8)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8分30,000元(9)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9分30,000元(10)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30,000元9(1)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銀行復興分行20,000元(見註3)帳戶 九方江 和李佩真黃月寶1.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23至29頁)2.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紙、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21頁、第31至33頁)編號9(1)至(8)3.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17頁、第18至22頁)編號9(9)至(17)(2)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5分20,000元(見註3)(3)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20,000元(見註3)(4)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7分20,000元(見註3)(5)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8分20,000元(見註3)(6)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9分20,000元(見註3)(7)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29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復興分公司20,000元(見註3)(8)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10,000元(見註3)(9)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1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20,000元(10)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2分20,000元(11)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3分20,000元(12)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4分20,000元(13)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4分20,000元(14)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5分20,000元(15)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6分20,000元(16)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7分10,000元(17)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51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20,000元10(1)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20,000元帳戶 十曾志凱 林堯鴻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19至122頁)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張、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編號10(1)至(3)(2)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8分10,000元(3)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6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三張犁郵局50,000元提領金額總計:1,879,000元註1:編號2(1)至(7)部分,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7197、7215號)所載提領之金額,均包含未實際領出、而於帳務上併計之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註2:編號7(1)至(8)所示之提領,為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86、5287、5345、5661、5873號)漏載,應予補充。註3:編號9(1)至(8)部分,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7197、7215號)所載提領之金額,均包含未實際領出、而於帳務上併計之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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