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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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葉雲錦 被告 楊素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士,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在印尼結婚後,並於同年6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7月2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在桃園市○鎮區○○里○○路○段○○○號原告之住所(下稱系爭原告住所)共同生活等情,並經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含譯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等件,此有該所108年10月4日桃市平戶字第1080008471號函在卷為憑,是以,兩造間之離婚及其效力,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適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108年3月6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6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復於同年7月30日來臺與原告住居於系爭原告住所。詎被告於同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原告要去朋友家玩後,就不知去向,經原告於同年9月5日報警,並於同年9月11日至專勤隊查詢,始知被告已出境,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08年3月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6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7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原告住所,被告於同年9月5日出境離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108年9月4日離家後行方不明,離家至今未曾連絡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葉雲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會說中文,只會說客家話,因為被告住在印尼客家村,被告跟其母互動較多,因為其母會說客家話,與原告互動不多,被告比較冷淡,被告來其家只有1個月,說要出去玩,就將貴重物品都帶走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自108年9月5日離臺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1304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始入
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依證人葉雲青前開所述,兩造共同生活約1個月,被告對原告比較冷淡,可見兩造感情尚未建立,嗣被告即以訪友為由離家,並旋於同年9月5日出境離臺,且斷絕音訊,原告亦無從找尋被告,被告即音訊全無,堪認兩造係異國婚姻,婚前尚無所識已欠缺情感基礎,彼此之間是否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懷幾未可知,而於婚後,兩造僅短短共同生活1月餘,被告不告而別並即返回印尼,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被告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棄婚姻,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