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 鍾騰海
鍾志偉 鍾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鍾堂坡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騰海負擔四分之一、原告鍾志偉負擔四分之一、原告鍾建文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59年時,訴外人長房 鍾堂水 (已歿)、二房 鍾堂勳 繼承人即原告鍾騰海、訴外人 鍾廷兵 (已歿)、訴外人 鍾騰鑑 、訴外人 鍾騰福 、三房被告、四房 鍾堂城 (已歿)立有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依系爭分鬮書六、 仝細目 (一)房產內容所示,乙方及丁方即原告所屬二房及四房分得一鄰九號老屋所在位置之房產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288
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當初立系爭分鬮書時,因系爭土地登記在三房被告與長 房鍾堂水 名下,為避免相關稅賦及登記費用,故暫時借名登記予渠等,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日後如有需要終止借名之情形,均會配合予以返還。原告鍾志偉為二房鍾廷兵後嗣、原告鍾建文為四房鍾堂城後嗣,原告鍾騰海、鍾志偉已取得其餘二房繼承人、原告鍾建文已取得其餘四房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讓與之權利,經原告前向長房鍾堂水之繼承人 鍾騰順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然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卻不獲置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15/2880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騰海,應有部分15/288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志偉,應有部分30/288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建文。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分鬮書六、仝細目(一)房產內容僅記載二房、四房分得房屋部分,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則應維持系爭分鬮書時之登記原狀。又被告於民國36年7月1日因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為30/1440,長房鍾堂水、次房鍾堂勳、四房鍾堂城均分別有應有部分30/1440,迄今無信託借名登記等異動之登記;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區○鎮區○○段○○○○號土地,分鬮書乙方之一人鍾廷兵曾代表其餘乙方之人於60年3月8日出售「土地共有權亡鍾堂勳所有○○○鎮鄉○○段地目田地持分全部」予被告,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出售之土地涵蓋系爭土地,是自上開土地登記、系爭分鬮書、買賣契約書訂立迄今48年,原告均未有爭執,足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等情。再者,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僅可得知雙方贈與關係,不能證明渠等與鍾堂水或其繼承人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另,自59年1月20日立分鬮書起算已超過15年,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59年時,訴外人長房鍾堂水(已歿)、二房鍾堂勳繼承人即原告鍾騰海、訴外人鍾廷兵(已歿)、訴外人鍾騰鑑、訴外人鍾騰福、三房被告、四房鍾堂城(已歿)立有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依系爭分鬮書六、仝細目(一)房產內容所示,乙方及丁方即原告所屬二房及四房分得一鄰九號老屋所在位置之房屋,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鍾志偉為二房鍾廷兵後嗣、原告鍾建文為四房鍾堂城後嗣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鬮書、鍾堂勳、鍾廷兵、 鍾玉春 、鍾堂城、 鍾玉新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卷二第106至321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即三房)與簽立系爭分鬮書之二房、四房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㈡經查,系爭土地自36年間土地總登記開始,長房鍾堂水、二
房鍾堂勳、三房鍾堂坡、四房鍾堂城即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有應有部分30/1440,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36頁),而系爭分鬮書係簽立於59年,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自36年至59年間,長房鍾堂水、二房鍾堂勳、三房鍾堂坡即被告、四房鍾堂城之應有部分均未有變動,被告亦未因系爭分鬮書而增加其原本之應有部分,長房鍾堂水應有部分係至78年才因繼承而登記於訴外人 鍾謄順 (本院卷二第34、54頁),是以,於系爭分鬮書簽立前,四房份即分別均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之二房、四房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且被告既於系爭分鬮書簽立前,已具有系爭應有部分,又未因系爭分鬮書增加應有部分比例,實難認為系爭應有部分係因系爭分鬮書簽立後,二房、四房借三房即被告之名而登記。
㈢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15/2880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騰海,應有部分15/288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志偉,應有部分30/288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建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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