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函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顆,核屬單純一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而被告雖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乙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揭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雖屬違禁物,然先後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均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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