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運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密錄器(含SD卡壹片)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運昌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區○○○○街○○○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店賣場購買商品時,見告訴人 張采蓁 穿著裙子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乘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手持密錄器(含SD卡),由下往上攝錄方式,偷拍告訴人裙底內褲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此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密錄器(含SD卡1片)1臺,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前二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犯上開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密錄器(含SD卡1片)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其性質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