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債權人 余國華 債務人 陳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關於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所請求各張支票之提示日或利息起算日及各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聲請狀載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計息,但附表提示日欄均空白未填寫,依票據法規定提示日應為各張支票之退票日)。
債權人已於106年4月18日來文,但僅指明債務人陸續向其借週轉金總計為貳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整等語,迄未補正利息起算日之日期,本院自無從准許利息部分之請求,利息部分即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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