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床單1條」應更正為「床單2條」;補充:被告李秀玲所竊取之電視機及電視隨選系統,嗣後已應本件旅館人員之要求而返還該旅館(此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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