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宇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臺北市○○○路○段○○○
號3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查,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時所用之扳手及起子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係金屬材質,應認均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被害人 呂國宏 管領使用之紅外線水平儀2台及電動起子1台得手,亦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之扳手及起子等物,雖均屬供渠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且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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