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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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深緯 被告 王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4,282元,及其中新臺幣7,200,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874,282元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0,9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為憑,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282元,及其中7,200,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874,282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上開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請求自⑴108年11月22日⑵108年11月23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兩份貸款契約,並分別於
⑴107年11月21日⑵1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用⑴720萬元⑵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⑴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37年11月21日止⑵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28年1月22日止,利率⑴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2%機動調整計息⑵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機動調整計息,償還方式為⑴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⑵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現年利率為⑴1.6%⑵2.7%)。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⑴108年10月21日⑵108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購屋專用)、撥款委託書、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80,992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慈容